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417號
KSDM,90,易,3417,2001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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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律師
        侯勝昌律師
        陳裕文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
七五一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龍華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案外人王繩華(起訴書誤繕為耿聰圻)承租位 於高雄市鹽埕區○○○路二四七號五樓仙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蒂公司,該公 司登記之負責人為王繩華)所有KTV視聽房間及外場等空間,並於該址經營東 方舞場,為該舞場之實際負責人,該舞場係以提供場地、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 跳舞消費,乃屬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表中之娛樂業,亦屬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之行業。甲○○明知未經取得工會或 勞工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備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及具有法定原因,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甲○○並無符合前開規定或因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情形,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以月薪新臺幣 (下同)一萬五千元左右之代價,連續僱用郭丹青、乙○○、丙○○等三名女性 ,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五時,在上開舞場內擔任會計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六月 十三日上午二時四十分許,郭丹青、乙○○、丙○○在上開舞場工作時,經警臨 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雇用郭丹青、乙○○、丙○○等三名女工 從事會計工作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法律有規定不得僱用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 日凌晨五時工作云云。
二、惟查:
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你讓她們三位在晚上工作有沒有工 會的同意?)沒有經過工會及他們的同意,沒有申請核准,..(你雇用女工有 沒有女生宿舍或交通工具?)都沒有。..(有提供安全設施嗎?)我跟屋主簽 約時他說沒有問題,我就沒有設置。」等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郭丹青於本院審理時供證:「(你何時在東方舞場工作?)八十九 年四月間,作會計,工作時間從晚上八點做到晚上十二點,有時候幫別人代班到 五點,不知道女生不可以在半夜工作」(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證人乙○○證述:「(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在東方舞場工作?)八十九年五月十日 ,作會計,工作時間從晚上十點到凌晨三點」(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證人丙○○證稱:「(你從什麼時候開始在東方舞場工作?)八十九年五 月一日,作會計,我的工作時間從晚上十二點到凌晨五點,不知道女生不可以在 半夜工作,我們公司沒有宿舍及交通車接送」(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審判筆 錄)各等語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不知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惟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不知法 律推卸其責任。
㈡按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定有明 文;而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四款固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雇主經工 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其工作時間得依下列原則變更:...四、女性勞工, 除妊娠或哺乳期間外,於夜間工作,不受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但雇主應提供完善 安全衛生設施。」,惟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台勞動三字第○ 二八四九八號函:「經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行業,該項第四 款但書規定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係指雇主對於擬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 之工作場所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應經勞動檢查機構檢查合格,未經檢查合格, 該事業單位應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六時之期間內工作。」,關於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但書係該項本文 之除外規定,其目的在使放寬女工工作時間限制同時,不致使保護女工安全衛生 之工作條件因而受影響,而違反原來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保障女工工作條件之 目的。亦即,違反此「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時,雇主即不得主 張同法第三十條之一本文之「不受同法第四十九條之制限」。否則,該款但書規 定即形同具文,使對放寬原勞動基準法關於工時規定所為之限制,成為無條件放 寬,而置雇主「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於不顧,蓋若如此,則顯與勞動 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僅在於放寬工時限制,並無放寬雇主應提供完善安全衛 生設施之修法目的(參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二次修 正條文自明)有違。又同法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謂的「安全衛生設施」 ,應包括安全措施與衛生設備,而安全措施之具體規定應可從同法第四十九條第 一項規定中得知,即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等,可保護女工於深夜下 班後之人身安全之措施均屬之。又勞動基準法其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勞工權益,加 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授權主管機關指 定之行業,當無因該法授權指定行業一節,而剝奪該法對女工權益之保障,故即 令係依據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指定之行業,女工放寬條件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 時之時間內工作,雇主自仍應依該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會或勞工半數 以上之同意,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設備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 交通工具接送,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等之條件,否則依該法第三十條之一所授權指 定之行業即得排除該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顯與保障勞工權益、平衡勞雇關係、 及促進經濟發展之本旨相違。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東方舞場,營業項目為舞場業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高市警鹽分行字第0六 五四六函在卷可佐,係屬娛樂業,而娛樂業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二



月十九日以台八八勞動二字第00四二五六號函指定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之一 之行業,雇用之女工可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是被告聘僱之女工 郭丹青、乙○○、丙○○固可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惟其前提乃 須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及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被告雇用之女工郭丹青 、乙○○、丙○○雖同意於夜間工作,但雇主須先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方可 排除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之適用。然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於聘僱女工郭丹青、乙 ○○、丙○○後,使其於午後十時至翌晨五時之時間內工作,未備有女工宿舍或 交通工具接送或提供其他安全衛生設施,亦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等情事,並未 符合前開規定,亦無情勢緊急,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情形,自不得依同法第 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排除同法第四十九條之限制,仍應依違反同法第 四十九條規定而處罰之。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 規定論處。被告前後聘僱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日凌晨五時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已於犯罪事實欄內敘明被告僱用女 工郭丹青、乙○○及丙○○等三人之犯行,漏未論以連續犯之關係,尚有未洽, 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本次犯行所 生危害亦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何 秀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靜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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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仙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