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六九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其位於高 雄縣鳥松鄉○○村○○路三○之一號住處,因見其母林陳櫻抱與鄰居甲○○之妻 吳月葉發生口角,竟未經甲○○、吳月葉之同意,侵入甲○○與吳月葉位於同路 三○之二號住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OO號及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有因被告進 入告訴人住宅而遭撞歪之汽車天線之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陳櫻抱與吳月葉有因發生口角而起衝突之情,認被告應係因雙方起衝突而情緒 激動衝入告訴人家中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在現場,見到母 親與吳月葉發生衝突,但並未進入告訴人住宅等語。經查:被告之母林陳櫻抱與 告訴人之妻吳月葉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之情,已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是認,而被告之母林陳櫻抱並因該事件而對告訴人之妻吳月葉提起傷 害案件告訴一節,亦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一四號卷核閱屬實,是 被告之母林陳櫻抱與告訴人之妻吳月葉有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之事實,固堪認 定。惟告訴人甲○○對被告不僅提出毀損罪之告訴,並同時提出傷害其妻吳月葉 之告訴,苟如告訴人甲○○於告訴狀及偵審中所述:「‧‧‧九十年四月二十九 日上午九時許,吳月葉與林陳櫻抱發生口角,被告竟憤而擅自闖入告訴人住宅, 左手揪住吳月葉頭髮,右手不停搥擊其頭部及肩部‧‧‧」、「造成吳月葉受傷 」、「當天是在我家起衝突的,在車庫發生的,我車庫門開著,二人各在自己的 家發生口角,林素琴(指被告)就衝進我家車庫打吳月葉」、「(問:告林素琴 傷害?)是的」、「(問:當天有無其他人看到?)沒有」(見九十年他字第一 五一○號卷第二頁、第九頁正、反面)、「(問:被告當天有打你太太?)是的 。‧‧‧他只是用手捶吳月葉的肩膀、頭頭‧‧‧」(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審判筆錄)等語,則吳月葉自不可能未受有傷害,然吳月葉並未受有傷害一節, 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陳稱:「(問:有無受傷?)看不出來,當天是禮拜 天,沒有驗傷」(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一○號卷第九頁反面)、「(問:被告當 天有打你太太?)是的,當天被告打我太太吳月葉因為沒有傷痕,所以我們沒有 去醫院,他只是用手捶吳月葉的肩膀、頭部,所以沒有去驗傷」(見本院九十年 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及告訴人之妻吳月葉於偵查中到庭證稱:(問:有無驗 傷?)有去五甲醫院看,但沒有受傷,驗不出來」(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等語 甚明,足徵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傷害其妻吳月葉云云,無從採信,是此部分, 亦經公訴人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告訴人甲○ ○所指之傷害部分,既無可採,則其指稱被告是以未經許可,闖入其住宅之方式 毆打吳月葉云云,自非無疑。又告訴人所提出之二幀照片,雖可證明其汽車天線 有歪斜現象,然本件事發之時,並無其他人聞見之情,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 中陳稱:「(問:當天還有其他人看到?)沒有」(見九十年他字第一五一○號 卷第九頁反面)、「(問:當天尚有何人看到被告進入?)當天只有我看到,他 闖到我房子」(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等語明確,而告訴人之指訴 並非無疑,已如前述,自尚難僅憑該二幀照片內之汽車天線歪斜現象,即謂是被 告擅闖告訴人上開住宅所造成。故縱被告之母林陳櫻抱與告訴人之妻吳月葉確有 於右揭時、地發生衝突,然亦難憑此即予推論被告必有因而情緒激動衝入告訴人 家中之情。
綜上所述,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且卷附照片二幀僅足證明該汽車天線有歪斜情 形,且告訴人之指訴有有如上之疑義,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