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調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陳春長
代 理 人 簡炎申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中被告記載「黃蔡彩鳳之繼承人」,住址
載「新北市○○區○○街000 ○00號15樓」, 是依起訴狀
所載該被告姓名及真正住居所尚屬不明,致無法送達文書。
是原告所為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經本
院於106年7月26日裁定原告於收受後7日內補正被告「黃蔡
彩鳳之繼承人」之真正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等
第一類戶籍謄本到院,然原告於106 年8 月11日僅具狀陳報
黃蔡彩鳳之繼承人為謝李綢及已歿之李彩雲、李進祿、李彩
霞等人,而未就上開已歿之李彩雲、李進祿、李彩霞之現繼
承人陳報其等真正姓名、住居所及第一類戶籍謄本,故上開
被告當事人資料仍屬不明,難認起訴程式合法,茲再裁定原
告於收受後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當事人資料、相關繼承系統
表及系爭土地現共有人之各自持分比例,逾期不補正者,即
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及第6 款、第121 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