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3226號
KSDM,90,易,3226,2001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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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三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壹日。
扣案之玻璃刀壹支、螺絲起子肆支、尖嘴鉗壹支、梅花扳手壹支、剪刀壹支、六角扳手捌支、美工刀壹支、固定夾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年五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與一真實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李姓之成年男子,約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二三一號前見面,欲向其購買安非 他命供己施用,經該自稱李姓之男子之要求,二人由乙○○在旁把風,由該男子 持其所有之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 、六角扳手八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等工具,向下手破壞左車門鎖、引擎 啟動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靠行於一心貨運有限公司之車牌 號碼XD—六五0號營業用大貨車,尚未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及巡守隊員當場 查獲,並在甲○○所有之大貨車旁扣得上開竊車工具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 查中)。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查 獲被告之警員羅德俊與巡守隊員吳俊儀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玻璃刀一支、螺 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六角扳手八支、美工刀一 支、固定夾一支等扣案可憑,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查上開扣案之玻璃刀、螺絲起子、尖嘴鉗、梅花扳手、剪刀、六角扳手、美工刀 、固定夾等工具,持之加諸人體足以致相當之傷害,為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 具,被告夥同他人持之以竊取車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不詳姓名自稱李姓之男子間,就上 開竊盜犯行,有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竊 尚未得手,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 罪事實,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之財物之價值不輕,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資料在卷可查,素行不佳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六 角扳手八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之物,為不詳男子之共犯所有,供本件犯 罪所用,應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姓成年男子,持客觀上可供 凶器使用之玻璃刀一支、螺絲起子四支、尖嘴鉗一支、梅花扳手一支、剪刀一支 、六角扳手一支、美工刀一支、固定夾一支等工具,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 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與聖德二街口,竊取巧津食品行丙○○所有之車牌號 碼ZF—八三六九號自用小貨車(車上載有鮮蝦糖等貨物,價值新台幣〈下同〉 十五萬元),得手後將車上貨物佔為己有,因認被告涉有加重竊盜之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 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訊之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竊取ZF—八三六九號自用小貨車之犯行,辯 稱該車係自稱李姓之男子所開來,伊並不知情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被告涉有此 部分竊盜犯行,無非以被告稱係由證人黃家得騎機車載至現場等語,與證人黃家 得所述不符,且未能明確交待李姓男子之真實姓名,惟被告無法證明其如何到案 發現場,並不能直接認定其即係開上開ZF─八三六九號車輛到現場,而上開證 人羅德慶吳俊儀於偵查中亦證述,當時確另有一名男子逃離現場等語(見偵卷 三十一頁反面),則被告乙○○所稱係人名男子駕車到現場尚非不可能,自不能 以被告無法提供該名男子之資料,即認係被告開車到現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取ZF─八三六九號車輛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屬犯罪不 能證明,爰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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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一心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