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О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向甲○○承租登記為乙○○所有之高雄市○○區 ○○路六六一號一、二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三千元。詎丙○○明知其所承 租之範圍並未包括上開房屋三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 某日起,未經甲○○、乙○○之同意,擅自使用上開房屋三樓,而竊佔該三樓面 積達五十二點三八平方公尺。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乙○○承租上開房屋一 、二樓,並曾將三樓提供給其員工居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伊是得到甲○○同意,才提供三樓房間給員工居住,且該名員工是暫時居住而 已,並沒有住很久,目前三樓只是供洗澡、洗衣服之用,並無人居住云云。然查 :上開房屋係告訴人甲○○所有,而登記在乙○○名下,該屋三樓之面積為五十 二點三八平方公尺等情,已據告訴人甲○○陳明在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 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八十八年間係向告訴人甲○○、乙○○承 租上開房屋之一、二樓,並未包括三樓一節,已據告訴人、被告分別陳述、供承 甚明,並有雙方所不爭執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而被告未經告訴 人甲○○、乙○○之同意,擅自使用該屋三樓之情,已據告訴人甲○○於偵審中 指訴綦詳,且經證人即於八十九年間欲向甲○○租該屋三樓,但因該三樓有人居 住,而終未承租該三樓之陳貞英於偵審中到庭結證明確(見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一 一四號卷第三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甲○○ 於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提出該屋三樓陽台晒曬有衣服之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以被 告亦不否認上開證人有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前往上開房屋欲承租該屋三樓,及 坦承該屋三樓有用於洗澡、洗衣服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四日審判筆錄),苟 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屋三樓,自不可能再因欲將之出租,而帶證人前往看屋 ,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屋三樓云云,無可採信。是被告確有未 經告訴人甲○○、乙○○之同意,而使用該屋三樓無訛。又縱如被告所言,該屋 三樓僅供洗澡、洗衣服之用,然竊佔罪之成立,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且有佔用他人不動產之客觀行為,即可成立,並不限於供 人居住,是被告辯稱伊僅將該三樓用以洗澡、洗衣服,並未佔用云云,顯無可取 。從而,被告既有使用上開房屋三樓,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為貪圖己利,竊 佔告訴人三樓房屋,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致告訴人無法使用、出租,時間長 達一年之久,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惟念其近年來未曾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十日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承租上開房屋一、二樓,卻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拒不 繳納租金,經告訴人甲○○多次催討亦置之不理,同年九月二十九日甲○○以存 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後,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佔用該六六一號一、 二樓房屋,並拒不搬遷,積欠之租金亦拒不繳納,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云云。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右 揭時、地向告訴人甲○○、乙○○承租上開房屋一、二樓之情,已如前述,而被 告因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未繳納租金,遭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一節, 固亦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各一件附卷可稽,惟綜觀告訴人、被告所述、供,被告自承租上開房屋一、二樓 後迄今,並未遷離,亦即告訴人於終止上開租約後,並未實際取得該地之占有, 迄今仍由被告續為占用,被告既未將該房屋一、二樓返還告訴人,脫離原占有關 係後再行重新無權占有,則其縱於上開租約終止後,未將該屋一、二樓返還給告 訴人,亦僅屬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該房屋一、二樓之民事問題,尚難謂被告 有何竊佔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竊佔犯 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 以觀,顯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單純一罪,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掌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