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876號
KSDM,90,易,2876,200110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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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號),本院高雄簡
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改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一號「樂利企業行」之負責人,竟違反電 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明知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電子遊藝場業務,竟(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日起, 在高雄市○○區○○路五十一號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於騎樓處擺設電動玩具機 台七台、娃娃機八台,室內擺設電腦遊藝機十四台;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二十時三 十五分許,在上址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查獲。(二)於九十年五月三日起 ,在高雄市○○區○○路二九一號經營電子遊藝場業務,於騎樓地擺設電動玩具 機台柏青樂二台、滿貫大亨二台、喜從天降一台、孔雀王一台、金象王一台、珍 珠船一台;嗣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上址為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 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及移送併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庭改依普通程 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第二次犯行部分核與現場把玩之客人湯 梅香、李詔宜之供述相符,復有現場記錄表、營業場所臨檢紀錄、營利事業登記 證影本各一紙、相片四幀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雖僅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惟對照同條例第十六條「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 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之規定,顯 見具有較高違法性之「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未經許可『自行』設置 電子遊戲機營業」,亦應不在容許之列,而同受該條例第十五條規範。是以不論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之規模大小,或是否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人 打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均非所問,此觀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 健全電子遊戲場之營業秩序」自明。因而,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 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 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此不啻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十五條之規定所欲揭櫫之真正意旨,經濟部八十九年三月七日經(八九)商字 第八九○○五五二一號函同此認定,亦可供參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設置前述電子 遊戲機檯且陳列之數量共達三十七台,且於前案被查獲後復續擺設而再度被查獲 ,犯罪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對其犯行供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須與犯罪具有直接關係且專 供犯罪所用,始該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及十 八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七號判例表示:「船隻並非專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 收私鹽之外,並將船隻沒收,殊屬不當」。又比例原則係淵源於憲法上法治國家 思想一般法律原則之一種,具憲法層次效力,故該原則拘束行政、立法及司法等 行為,此行政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判字第二二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沒收之,惟參 酌首揭判例,縱經認定係屬「與犯罪有直接關係」之「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是 否應為沒收之宣告,仍應就是否「專供」犯罪所用而為審認。蓋前開電子遊戲機 具既非屬賭博性質,而純係供遊戲娛樂之用,僅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 ,致其設置機具之行為構成犯罪,經細究其實質,該機具尚非得認定係為「專供 」犯罪之用,倘經沒收,不僅於犯罪之預防尚無實質之助益,且徒增司法資源之 耗費。再者,本件前述之電子遊戲機具並非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 段及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僅係「得」沒收之物,並非「應」予沒收之物,是其沒 收與否,法院仍得依實際情況而為適當之裁量,且該機具又非「專供」犯罪之用 者,此皆如前述,況被告並未以該電子遊戲機作為賭博等違背社會善良風俗之用 ,再參以被告所涉僅係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如將前揭電子遊戲機 具予以沒收,而致被告另蒙受財產上重大損失,就其所受處罰之刑度與其所受損 害財產之價值相較,衡諸上開行政法院判決要旨,似與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有所不 符,且上開機具亦未經扣案,從而就該等機具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之(二)部分犯行,惟因上揭 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琬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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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