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號、
第一一八○○號),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九八號、第一二五六四
號、第一二三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共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件(一至八)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卡匣、遊戲光碟片、記憶卡,帳冊壹批、帳目日報表貳份、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吉高鎂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高鎂公司,設於高雄市○○區○○里 ○○鄰○○路八一一號)之負責人,明知「PlayStation」為日商甲○○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甲○○公司)與日商丁○○○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 享有商標專用權,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 匣,使用於光碟、唯讀記憶體、磁卡、磁帶、磁碟、磁片、電腦等相類商品,使 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 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碟、光碟唯讀記憶體)及使 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物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係相關大眾所共知 之商標。又明知如附件一所示之電腦遊戲軟體卡匣九十三塊皆為甲○○公司所享 有之著作財產權,如附件二所示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八百十一片,為新力公 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並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 三月二十七日起,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知情之丙○ ○擔任店員,而丙○○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設於高雄 市三民區○○○路四六三號大樂量販店內,其所擺設之櫃位,以每片盜版遊戲光 碟八十元、每個記憶卡二百元及每個盜版遊戲卡匣三百五十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 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上述 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一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九十三塊、如附件二所示之 盜版遊戲光碟八百十一片、盜版記憶卡二片及帳冊一批等物。二、乙○○承上開犯意,明知「SEGA」係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 「PlayStation」、「PS設計圖」、「XIsai及四方立體圖」、「THE LEGAIA」係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而「甲○○Nintendo」、「 GAME BOY」、「MARIO」、「POCKET MONSTER」等係甲○○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 之商標圖樣,分別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 相類商品,且均尚在專用期限內;又「サクウ大戰花組對戰」、於 Dreamcast 系統遊戲軟體附加「起始化程式」等遊戲軟體,係西雅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
腦程式著作,「龍騎士傳說」、「骰子大戰2」、「格鬥大陸傳說」、「動感小 子2」等遊戲軟體,係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DR.MARIO」 、「POCKET MONSTER」、「TENNIS」、「TETRIS」等遊戲軟體,係甲○○公司享 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自九十年一月起,以每月薪資二萬 三千元,僱用知情之葉巧惠(經本院另案審理),而葉巧惠與乙○○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高雄市○○○路一五七號、高雄市三民區○○○路四 六三號之大樂倉儲批發商場內,及高雄市○○路、高雄市○○路之真光量販店內 擺設專櫃,以每片光碟片八十元、每個卡匣一百九十九至六百九十九元不等之價 格,販賣未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上開商 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上之光碟片及卡匣上,而該等遊戲光碟片及卡匣內 並含擅自重製之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且部分該等遊戲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 行,可在螢幕上出現偽造之「Produced by or under License from SEGAENTERPRISES, LTD.」、「Licensed by Sony Computer Entertainment Inc.」等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授權之文字,足以對外表示該等遊戲光碟片係西 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畫面,再將該等遊戲光碟片及卡匣陳 列在上開店內。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葉巧惠在高雄市前鎮 區○○○路一五七號之大樂倉儲批發商場內,販賣上開盜版遊戲光碟片、卡匣予 不特定人時,經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仿冒西雅公司、新力公司遊戲光碟片共計五 百六十八片、仿冒甲○○公司遊戲卡匣六十一個(仿冒光碟片、卡匣種類、數量 及侵害之公司,詳如附表三、四),及帳目日報表二份。三、乙○○承上開犯意,明知附表所示之「薩達爾傳說」、「GAME BOY」、「 NINTENDO」、「POCK ET MONSTER」、「PS」等商標圖樣,分別係甲○○公司、 新力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 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等商品,且均在專用期 間內,為消費大眾週知之知名商標,未經授權不得使用該商標;亦明知「 DR.MARIO」、「TETRIS」、「POCK ET MONSTER」、「ALLEY WAY」、「TENNIS 」、「Um Jammy Lammy」、「BIOHAZA RD 3LASTESCAPE」、「Dance Dance Revolution 2ndReMIX」、「Dance Dance Revolution 3rd ReMIX」等電腦遊戲 軟體,分別係甲○○公司、新力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授權 ,不得擅自重製。竟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起,以每月二萬一千元之薪資僱用知情 之謝碧燕(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而謝碧燕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 意聯絡,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六三號「真光家電量販店」內乙○○租用 之專櫃販售未經甲○○公司及新力公司授權,擅自盜用及重製前述商標專用權及 著作財產權之電視遊樂器卡匣、遊戲光碟片。嗣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二 十五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六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卡匣三十一塊 、遊戲光碟片二百五十四片及帳冊一本。
四、乙○○承上開犯意,明知「SEGA」係西雅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P layStation」、「PS設計圖」係新力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 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卡帶、磁碟、光碟及卡匣;而「甲○○Nintendo 」 、「GAMEBOY」、「MARIO」、「POCKET MONSTER」等係日商甲○○公司享有商標
專用權之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電子計算機、中央資料處理碟、電腦鍵盤、磁帶 、磁碟、電視遊樂器(包括主機、操作器、搖控器、及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匣、磁 碟、光碟唯讀紀憶體)及使用電視接收器之遊戲裝置等相類商品;另「勁爆熱舞 3」、「勁爆熱舞2-1」、「太空戰士9」、「骰子大戰2」、「重感小子2 」、「流狼者之歌」、「野戰神兵」、「異世界傳說」等遊戲軟體,則係新力公 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PILOT WING」、「DR.MARIO」、「POCKET MONSTER」、「TETRIS」、「SUPER MARIO LAND」、「ALLEY WAY」等遊戲軟體則 係甲○○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陳姿伊(經本院另案審理)竟與 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乙○○提供未經西雅公司、新力 公司及甲○○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商標圖樣於同類電視遊戲器程式之 遊戲光碟片及卡匣,陳姿伊則自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二 三二號「真光量販店」內之「吉高鎂電玩專櫃」內,以盜版遊戲光碟每片八十元 ,盜版遊戲卡匣每塊三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該未經授權擅自重製 之如附表七、八所示之遊戲光碟及卡匣。嗣於九十年五月五十日二十時四十五分 許,經警於上開專櫃內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七、八所示各式盜版遊戲光碟五 百七十九片、卡匣六十三塊。
五、案經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五 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方毅、尤挹華於警訊、偵訊 中及告訴代理人沈志祥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之商標註冊 證、現場照片多張附卷可稽,及如附件所示之盜版遊戲卡匣、盜版遊戲光碟、盜 版記憶卡,帳冊、帳目日報表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應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堪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及著作權法 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 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 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 ,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同 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罪部分,惟查,被告係吉高鎂公司之負責人,其被查獲處係專櫃而非 流動攤販,而被查獲之盜版遊戲光碟及卡匣數量甚鉅,顯見被告係以侵害著作權 營生及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應認被告係侵害著作權罪之常業犯,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先後多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時間緊接, 手段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 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甲○○公司 之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分別從一 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及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九 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處斷。併案部分即事實欄二、三、四部分
,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為常業犯之包括一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二人間、被告乙○○與葉巧惠間、被告乙 ○○與謝碧燕間、被告乙○○與陳姿伊間,均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常業犯部分除外),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 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與國際社會普遍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潮流相違背 ,破壞我國於國際上之形象甚鉅,被告乙○○甫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至十一月二日 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猶不知悔改, 而被告丙○○因受僱擔任專櫃店員,係依老闆即被告乙○○所進貨品而販賣,年 輕識淺、求職心切,自主性較不足,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且據甲○○公司之代理人沈志祥陳稱 :對老闆請論以常業犯,對員工部分的刑責我們不會太要求等一切情狀,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對被告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 用啟自新。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視遊樂器卡匣及遊戲光碟片,應依商標法第六 十四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帳冊一批、帳目日報表二份、帳冊一本,均為 被告乙○○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 九十四條、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 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洪生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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