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92號
KSDM,90,易,2492,2001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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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高雄市○○區○○路四八七號﹁妙品素食館﹂ 實際負責人(該店名義負責人為丁世平,另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係該店 僱用之服務生,均為從事餐廳業務之人。八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十七時卅分左右, 告訴人丙○○偕同丈夫陳英慧及長女陳誼蕊(八十三年四月廿二日出生)、長子 陳誼丞(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三日出生)共同前往右開餐廳用餐。因該店是以自助 餐(吃到飽)方式營業,且供應火鍋,丙○○遂自行至供應台上拿取酒精燈座, 並加入些許酒精膏,隨即回座,陳慧英在餐桌旁,拿起打火機點火,卻屢點不著 ,丙○○遂離座至供應台附近,找尋打火槍,遇到乙○○遂問:打火槍呢?乙○ ○即表示若酒精膏太少,就不易點燃。此時,乙○○應注意要添加酒精膏須等酒 精燈座內之火燄確定完全熄滅後,才可加入以免產生爆炸傷及他人,而甲○○經 營該以自助餐飲(包括火鍋)方式提供客人食用之餐廳,事前應對員工乙○○施 以如何使用酒精膏之安全服務訓練以免員工操作不當有所疏失,並應在餐廳酒精 燈供應台附近或餐廳明顯處或各個餐桌上公告或貼示:注意安全事項及操作方式 等說明予使用酒精燈及酒精膏之員工及客人瞭解,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甲○○乙○○竟疏於上開注意,均未為上開作為,致乙○○回應完丙 ○○右開詢問後,隨即逕自拿起一瓶酒精膏,走到陳英慧、陳誼蕊、陳誼丞餐桌 旁,並未確定酒精燈內火燄已完全熄滅且指示渠等暫時離座,直接將酒精膏灌入 酒精燈座內,陳英慧尚不及制止之際,突然酒精燈座發生爆炸,乙○○則因受到 驚嚇順手揚起該瓶酒精膏,導致潑及坐在餐桌旁之陳誼蕊、陳誼丞,致陳誼蕊、 陳誼丞頭部與身體皆迅速著火,陳誼蕊因此受有頭頸部二度燒燙傷約3%TBS A、左上肢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約5%TBSA、右上肢二度燒燙傷約11%TB SA、前驅幹二度及三度燒燙傷約3%TBSA之傷害。陳誼丞則受有頭頸部二 度至三度燒燙傷約%TBSA、左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5%TBSA、右 上肢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6%TBSA、前軀幹二度至三度燒燙傷約7%TBS A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 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書狀、九十年十月五日本院調查程序中以言詞



先後撤回對被告甲○○及被告乙○○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及本院當日筆錄 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家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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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