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451號
KSDM,90,易,2451,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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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О七七號),
嗣本院簡易庭(九十年雄簡字第五五三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依普通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任職設於雲林縣土庫鎮○○路五八號「欣福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福公司,負責人吳萬賀)之高雄營業所,擔任副所 長之職,負責收取客戶帳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迄同年十二月間止,先後將公司客戶 「泉發行」、「泰昌行」、「昱興行」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李姓客戶(乙○○於挪 用公款明細表上自行記載為「前金區合作社」)等商號及個人向欣福公司購買葵 花油等食用油品所交付之支票及現金貨款【侵占之時間、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均予以挪用而侵占入己。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初,經欣福公司會計人員核對帳 冊後發覺有異而查獲上情,乙○○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及挪用公 款明細表各一紙,表明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清償所侵占款項(清償情形詳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欣福公司之副總經理即代表人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與各該客戶交易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將貨物交給客戶時,均未先收款,待約一個月後依公 司規定貨款需入帳時,我就以現金或以自己或太太、父親簽發的支票先行墊付款 項給公司,事後再向客戶收款(票據),這是我本身的交易習慣,並非客戶經濟 有困難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參照九十年發查字第 四五一號卷內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詢問筆錄),核與告訴代表人甲○○指訴之 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書寫自承侵占犯行之切結書、挪 用公款明細表各一紙,及欣福公司發票、售貨收款明細多紙附卷可稽,至被告前 開所辯解之交易過程不僅有違常理,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當庭駁斥為不實( 參照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自屬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 顯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而其多次侵占犯行 ,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依法連續犯乃得加重其刑,惟念及其於犯罪後已 清償大部分侵占款項等情(詳如附表),業據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爰不予加重 其刑,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素行非差,雖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然事後已清償大部分侵占款項, 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與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之規定相互比較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就得宣告易科罰金之範圍較 修正前之舊法為廣,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較有利於 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 玉 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英 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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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財物 │客戶名稱 │事後處理 │
│ │ │(新台幣) │ │ │
├──┼──────┼────────┼───────┼────────┤
│一 │八十九年十月│金額一萬零八百元│泉發行 │被告以現金賠償公│
│ │間 │之支票(票號、付│(屏東縣屏東市│司 │
│ │ │款人及發票日均不│公園西路一六一│ │
│ │ │詳) │號) │ │
│ │ │ │ │ │
├──┼──────┼────────┼───────┼────────┤
│二 │八十九年十月│現金一萬二千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被告以其父詹益隆
│ │間 │ │李姓客戶 │所簽發票號為0121│
│ │ │ │(被告於挪用公│234號、付款人為 │
│ │ │ │款明細表上記載│高雄企銀博愛分行│
│ │ │ │為「前金區合作│、發票日九十年一│
│ │ │ │社」) │月十五日之支票一│
│ │ │ │ │張兌現抵償 │
├──┼──────┼────────┼───────┼────────┤
│三 │八十九年十一│金額十一萬九千元│泰昌行 │被告以其妻王關關│
│ │月 │之支票(票號、付│(屏東縣潮州鎮│所簽發0000000號 │
│ │ │款人及發票日均不│四維路七三號)│、付款人為第一銀│




│ │ │詳) │ │行南高雄分行、發│
│ │ │ │ │票日九十年一月三│
│ │ │ │ │十日支票一紙兌現│
│ │ │ │ │抵償 │
├──┼──────┼────────┼───────┼────────┤
│四 │八十九年十二│現金二十一萬五千│昱興行 │尚未清償完畢 │
│ │月間 │元 │(屏東縣屏東市│(被告簽發票號bc│
│ │ │ │和生路二段五二│0000000號、金額 │
│ │ │ │一之二號) │一萬八百零九元本│
│ │ │ │ │票抵償)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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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