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第四
八0二號、第九二一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0一三號、第一六五三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未經許可擅自設置及使用電臺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UHF立體聲發射器壹臺、發射器壹臺、分配器壹臺、訊號處理器壹臺、激勵器肆臺、接收機肆臺、功率放大器伍臺、電源供應器壹拾臺、立體聲接受機壹臺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明知有關電波監理業務,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間起,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之人購買取得未經交通部許可之電信管制射 頻器材,於高雄市○○區○○路七二號十二樓之七處所設播音室,設置「海洋之 聲」、「福星之聲」及其他未具名之廣播電台,以無線電方式,利用超高頻頻率 ,將所錄製之節目傳送至高雄縣旗山鎮○○○路一00之一號旁二百五十公尺處 、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台電德文高幹五七左分二七分十七處、台南縣永康市○ ○○路一一四至一三0號頂樓處之發射機端,該發射機端於接收播音室之訊息後 ,再向外發送FM一0四‧六兆赫(MHZ)、FM九五‧五兆赫、FM九五‧ 七兆赫、FM一0六‧五兆赫、FM一0一兆赫、FM九二‧三兆赫射頻信息, 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其中FM一0四‧六兆赫、FM九二‧三兆赫射頻信息並 分別達干擾FM一0四‧九兆赫、FM九一‧九兆赫合法電波之使用,嗣於八十 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七二號十二樓 之七當場查獲,並扣得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發射器一台、分配器一台,另 於高雄縣旗山鎮○○○路一00之一號旁二百五十公尺處之轉播站,扣得訊號處 理器一台、激勵器二台、接收機二台、功率放大器二台、電源供應器五台,再於 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台電德文高幹五七左分二七分十七處之空地,扣得轉播站 接收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二台、激勵器二台、電源供應器一台、立體聲接受機一 台,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在台南縣永康市○○○路一一四至一三0號頂樓, 扣得接收機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一組四台。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非法設置、使用電台,並以無線電波發射信息, 而其所發射之電波,分別有干擾及無干擾合法使用之無線電波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翁國誠、侯清秀即交通部電信總局南區電信監理站測試人員到庭證稱 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有廣播電台電場強度干擾測試測 表二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發射器一台、分配器一 台、訊號處理器一台、激勵器四台、接受機四台、功率放大器五台、電源供應器
十台、立體聲接受機一台可證,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未經許 可即擅自設置及使用無線電頻率播音干擾或未干擾他人無線電波合法使用之行為 ,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均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一設置使用行為,分別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擅自 使用電台,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罪論斷。再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本件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利益而非法設置、使用無電線波,惟念及使用 期間非長,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UHF立體聲發射器一台、發射器一台、分配 器一台、訊號處理器一台、激勵器四台、接受機四台、功率放大器五台、電源供 應器十台、立體聲接受機一台,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五十八條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