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廖珮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叁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
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720號)
( 一) 、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
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 00000000號函令,核
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
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
日報A14 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
敘明。
( 二) 、債務人向債權人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
00 0000 :借款年利率以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利息
。
( 三) 、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1 年11月10日止,尚有新臺
幣116953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
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
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
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
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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