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1531號
KSDM,90,易,1531,2001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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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六八九號及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在高雄市 鼓山區○○街五十一號戊○○住處向戊○○佯稱:其在臺中市(起訴書誤載為臺 中縣)標得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之學校課桌椅工程,需款僱工製作,迨領 得工程款後,即附加利息償還等語,致使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 二十萬元。詎己○○於借得上開款項後,即藉故不願返還,且明知其所設立之帳 戶,業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已遭銀行拒絕往來,竟經戊○○多次催討後,於 八十八年七月間,簽發帳號為ОО二六六之四,支票號碼為NAОО八五四七五 、NAОО八五四七六、NAОО八五四七七、NAОО八五四七八,付款人為 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各為五萬元之支票共 四紙交戊○○收執,詎料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後悉遭退票。㈡復自八十八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止,連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七十一巷二號之 亞森企業行向甲○○佯稱:因承攬高雄市○○街九十二號裝璜工程,需訂購建材 乙批,致使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二十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之建 材;又自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再以承攬高雄市小港 區○○○路一九一號之大將KTV裝璜工程為由,連續向甲○○訂購材料,致使 甲○○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四十六萬零五百四十六元之材料;詎己○ ○於取得上開建材及材料後,其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十一萬五千元、票號四五六一 五О九號,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本票一紙屆期後拒絕兌現;其所 交付發票人為大慶油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丁○○○、票面金額十萬 元、票號PAZ四二一三九一號、帳號ОООО二五六一三號,付款人為泛亞商 業銀行苓雅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起訴書誤載為己 ○○所簽發金額十萬元之支票、票號PAZ四二一三九號、帳號ОООО二五六 號)屆期後亦遭銀行交換退票;其餘貨款四十七萬五千一百十六元亦拒絕支付。 ㈢再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止,連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 十一之一號之宏朋建材行向乙○○(起訴書誤載為周明鏡)佯稱:因承攬前開大 將KTV裝璜工程,需要建材,迨工程完工後即可付款為由,向乙○○訂購建材 ,致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價值八萬七千五百零七元之各式建材, 詎己○○取得前開貨品後亦拒絕付款。至此,戊○○、甲○○及乙○○等人始知 受騙。
二、案經戊○○、甲○○及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犯罪事實㈢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審 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明細單二紙及估價單八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犯 罪事實㈠、㈡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對戊○○部分,以前有向戊○○借過二、 三次,有還款,金額大約都是十、二十萬元,後來我以標得工程為由,向戊○○ 借二十萬元,有開一張二十萬元的票給戊○○,一個月到期,結果工程款下來後 ,公司就倒閉,錢也被股東拿走,無法還款,我是約半年後再用四張票向戊○○ 換回那張票,我開那四張票給戊○○時,那時還沒有被銀行退票,我是於八十六 年間開給戊○○四張票,但無法證明;對甲○○部分,因為文寧街的業主跳票, 所以才沒有給甲○○,而大將KTV是因為設計師把錢拿走,且我是承接別人的 後手,業主是將工程款交給我的前手,並不是直接交給我云云。然查: ⑴右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指訴:被告騙我說他工程 款有一千多萬元結算後就可以還錢,向我借二十萬元,並開公司票給我,票期一 個月,到期後叫我不要提示,結果一直拖,直到八十八年八月才開他個人的四張 票換回那二十萬的支票,結果同樣沒有兌現,而且他在八十八年六年間就已拒絕 往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 承:我是於八十五年間開設課桌椅的工廠,那時工廠的營運狀況不好,當時承作 第一批工程即臺中市桌椅工程就虧錢,約有二、三千萬元,所借的二十萬元是要 買該批材料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於向告訴人戊○ ○借款之際,並無清償借款之能力。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以:我是在八十八年 七月間開四張支票給戊○○,可是當時戶頭尚未拒絕往來,因為當時我尚有錢在 該戶頭出入等云置辯(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 以:我是於八十六年間開給戊○○四張票,但無法證明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十月 十二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此部分辯稱前後矛盾不一,已難令本院採信。而告 訴人戊○○迭於偵審中始終指稱該四張票係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簽發等情( 見卷附告訴狀、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復觀以本院向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函詢被告己○○之退票紀錄明細以查,被告確係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遭銀行退票並列為拒絕往來戶,此有該所九十年六月八 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八二九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己○○退票紀錄明細表等件在卷 可參,足徵告訴人戊○○所言非虛,是以該四張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之時點當應以 告訴告訴人始終如一之指述較被告前後矛盾不一之辯述為可採,則被告前於八十 六年間即已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款項,卻遲遲未有還款計劃,嗣於八十八年七 月間再以自己開立已遭拒絕往來無法兌現之四張支票交予告訴人戊○○以為拖延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無還款之意。
⑵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訴:文寧街的工程款約 有二十四萬元,做完之後,被告說要叫業主開票給我,可是後來跳票。大將部分 ,約四十六萬元的貨款,被告也是說要叫業主開票給我,後來工程完成後,我去 大將那裡,他們說工程款都已被被告請走,之後,就找不到被告。我提出告訴開 庭後,被告才出來。總共只有領到大將業主十萬元的票,那張十萬元的票,是被 告交給我,後來被告想要將那張票換回去,但我不願意,也只有那張票兌現等語



綦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 文寧街工程業主即證人莊文昌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八十八年八月至九月間, 被告承作我住家的裝潢,費用共七、八十萬元,只有開一張十萬元的票,沒有兌 現,其他的都有兌現及給付現金,因為剛好另外的錢沒有下來,所以這張才沒有 兌現,這筆也是材料的工程款,後來我有慢慢付現金十萬元給被告等語;大將K TV業主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述:是於八十八年的六、七月間讓被 告承作,直到八十八年十月間完工,費用是二百八十餘萬元,設計師是我們自己 僱用,所以設計費用與被告無關,二者是分開支付。我們都是分期付,大部分都 是開票,一、二筆用現金,都有兌現,這些錢我們都有付清等語,並提出請款單 十八紙以資佐證(均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衡以證人莊文昌、 丙○○○與被告間並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被告之理, ,且被告對渠等所言亦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以證人 莊文昌、丙○○○之證詞應屬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於八十七年間 其工廠倒閉後亦已虧損二千多萬元,想要再出來賺錢等情(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日訊問筆錄),且被告向告訴人甲○○訂貨之際尚積欠另一告訴人戊○○二十萬 元已如前述,顯見被告於向告訴人甲○○訂貨之際,並無清償貨款之能力。況告 訴人甲○○如知悉被告於訂貨時已虧損二千多萬元及積欠他人二十萬元尚無法還 款等情,衡情,應無同意此一交易而出貨予被告之理,是告訴人甲○○係陷於錯 誤而交貨予被告致受有損失等情堪以認定。又被告於訂貨當時,並未告知告訴人 甲○○其經濟有困難,而係以承包工程訂貨為由,向告訴人甲○○訂貨,並交付 數張業主之客票及可請業主開票以資取信告訴人甲○○,然待其中一張客票屆期 遭退票,屢經告訴人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嗣後並聯絡無著,逃匿無蹤,待告 訴甲○○提出告訴後始出面,而至今仍無任何還款之計劃,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不否認(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審判筆錄), 益徵被告客觀上係出於詐術方法向告訴人甲○○訂貨,且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意圖,灼然甚明。
⑶此外,復有被告交予告訴人戊○○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告訴人甲○○之 亞森出貨單影本四十六紙、亞森企業行請款單影本一紙、被告交予告訴人甲○○ 之本票影本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益證被告前開所辯, 顯係事後空言規避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 未能坦承全部犯行,猶飾詞圖卸,至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等 所受損害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忠霖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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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