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55號
TPDV,102,司促,55,2013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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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智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5號)
(一)緣債務人葉智維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
   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
   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
   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
   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
   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
   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
   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 年12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5,8 55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 年12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102,572元整帳款未付【其中$95,855
   元整為本金、$5,773元整為利息( 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
   1 年12月12日為止) 、$700元整為違約金( 自101 年9 月
   13日至101 年12月12日為止) 、$244元整為手續費】,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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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