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葉智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貳元,及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55號)
(一)緣債務人葉智維於民國100 年1 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
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
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
條之約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
該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差
別利率年息( 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分之五
點四) ,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
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單繳款截止日次
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惟債
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
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
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
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
一者,或持卡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
權人得逕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
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1 年12月12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95,8 55
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1 年12月12日為止之循環息與
違約金,合計尚欠$102,572元整帳款未付【其中$95,855
元整為本金、$5,773元整為利息( 自101 年8 月13日至10
1 年12月12日為止) 、$700元整為違約金( 自101 年9 月
13日至101 年12月12日為止) 、$244元整為手續費】,迭
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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