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2年度,281號
TPDV,102,司促,281,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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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峯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81號)
(一)緣債務人陳峯山於民國( 下同) 92年6 月3 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 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
   1 (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
   金,另依99年10月起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示惟每次連續
   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
   (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 元;連續2個 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 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3 個
   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
   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1 年12月4 日止共計結帳新臺
   幣229,132 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79,105元為自民
   國92年6 月3 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4 日之消費款,新臺
   幣115,777 元為循環利息,新臺幣34,250元為違約金。故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
   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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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