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宥芳(原名林信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壹元,
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百分之
三.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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