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47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吳鈺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
新臺幣壹仟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2472號)
一、緣債務人吳鈺霞於民國99年12月21日向債權人借款額度新臺
幣360,000 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
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 固定計付。倘債務人逾期未繳,
則自繳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期新臺幣1,00 0元
之違約金。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1 年10月7 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
份迄未清償。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234,000 元整,
及自民國101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自民國
101 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
,債務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
視為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
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核發支付
命令,誠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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