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康協益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謝怡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五五六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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