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明廣
陳重弘
劉美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831號)
(一)緣債務人陳明廣前就讀開明工商邀同債務人陳重弘、
劉美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
共4 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03,880 元,約
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退學日後、或休
學開始日後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48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
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陳明廣自0000000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欠本金22,001元未還,經聲請人催討未果,依據
借據條款第七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重弘、劉美貴
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懇請鈞院向債務人住所
送達,無法送達時,酌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
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
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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