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74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 理 人 李旭堂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詹佩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
.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因請求金額與
本金差額之請求原因事實未臻詳盡,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
23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請求金額扣除本金
後之欠款總額,其請求原因事實及計算方式( 含利息、違約
金之起迄日、利率;費用名稱及其金額) 。聲請人雖於102
年1 月31日提出陳報狀,未針對該差額之計算方式( 即計息
期間) 予以敘明,尚難遽認已確依裁定意旨補正,是關於請
求金額與本金差額新臺幣13,602元部分, 其聲請不合法,應
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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