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0年度,27號
KSDM,90,交易,27,2001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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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
五號),本院鳳山簡易庭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由交通法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下午,駕駛車牌號 碼ZB─五一四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 日下午四時五許,行經佛道路與佛佑路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自 然,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 、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其前方佛道路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表示 禁止進入路口之紅燈號誌,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 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沿佛佑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由丙○○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YZC─○六一號輕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 眉部擦傷約一X一公分,右腕、右足及右肘擦傷各約一X一公分,左腕橈骨骨折 之傷害。甲○○於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張高明坦承肇事,並接受偵審裁判。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 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伊是綠燈行駛,且在進入路口前,伊先看左邊無來車,再看右邊時就與 告訴人之機車相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綦詳,指稱:我沿佛佑路往南行駛,行經佛佑路與佛道路交岔路口時,佛 佑路是綠燈,被告從佛道路闖紅燈出來撞到我機車左後方等語(見警訊筆錄、偵 查卷第十九頁反面、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勝雄於警訊 中供稱:自小客車沿佛道路東向西闖紅燈撞及輕機車等語(見卷附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大致相符,且參以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對其行車號誌所述不一,於警訊中供稱「應該是綠燈」(見卷附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於偵查中供稱「綠燈」(見偵查卷第 二十八頁反面),於審理中供稱「應是閃黃燈或是閃紅燈」云云,再衡以一般人 之駕駛習慣,於綠燈通行時,鮮有於進入路口前仍左右張望有無來車等情,足認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佛道路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撞及告訴人機車左後車身無訛。雖證人吳勝雄於本院中證稱:伊看到車禍時,被 告是紅燈,伊推測應是被告闖黃燈云云。惟證人吳勝雄已在警訊中明確指述被告 闖越紅燈,且其於本院之前開證詞係個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未闖



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告訴人指稱被告酒醉駕車云云,惟證人 乙○○警員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未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而未對被告做酒精 測試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尚難 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肇 事交岔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已據前開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載明。被告甲○ ○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前揭規定自應知悉,且亦為其應 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則其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舖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觀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甚明,又依其智識 、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 為紅燈,仍貿然駕車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撞及告訴 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車身,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 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此 有鄭綜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且尚不知犯罪嫌疑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警員張高明坦承肇事,業經證人張高明證述在卷,嗣又接受本院裁判 ,合乎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 遵守行車管制制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對道路交通行車安全之危害重大,惟念 其已賠償告訴人醫藥費新台幣三萬二千餘元,因告訴人請求賠償新台幣九十萬元 而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 ,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惟與被告 所犯之罪比較後並不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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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