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王孝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零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債務人王孝國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
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
(一) 本金債權:新臺幣79,079元整。
(二) 利息計算:1 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
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2 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69,800元整(96/4/10- 100/9/7
按20% 、9.6%利息已沖抵完畢) 。
(三) 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本金新臺幣79,0 79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 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
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發給
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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