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89年度,126號
KSDM,89,訴緝,126,200110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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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三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在高雄市前金區市○○路二三四巷二十五號三樓住處,自任會首,召募不 特定人參與其所召集,分別從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 起會,如附表一所示之二組互助會(各組互助會之起迄時間、會款金額、會員人 數、開標日期、時間及止會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二組互助會咸採內標制( 即若會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則扣除得標會員所出標息後,由得標會 員取得每名活會會員交付之扣減餘額),每名當次取得會款之得標會員,須繳交 每會會款之服務費予丙○○。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概括之犯 意,為詐得甲○○、戊○○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麗雲」、「麗珠」及「陳先生 」等多位參與上開二組互助會會員所交付之會款,乃連續利用會員未親自到場開 標之機會,於不詳時間之開標日,在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冒用「阿玉」、「麗 雪」、「光輝」或「美香」中二位會員名義,附表一編號二則冒用「美香」、「 麗珠」、「阿玉」、「陳先生」中三位會員名義,在紙上偽填金額於標單上,以 表明競標時願付之標息及會員,持以行使並標得會款,足生損害於「阿玉」、「 麗雪」、「美香」及「光輝」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致使活會會員甲○○及戊○ ○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仍交付活會會款予丙○○收受,共計詐得會款約達五 十六萬餘元,惟因無法查知其確實之冒標日期、所出標息,且因多數會員皆以化 名、綽號參加,難以查悉並使之全體出庭陳述,致無法詳為計算其所詐得之精確 金額。
二、丙○○明知其已無清償能力,竟承前詐欺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八十六年 四月中旬許,向甲○○借款各五十萬元、二十萬元,合計七十萬元,並佯以交付 其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及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之支票 二紙,以供擔保於發票日屆至時必為清償之依據,致甲○○不疑有他,以為丙○ ○所交付之支票於發票日提示時必能獲得兌現,而如數交付其所貸得款項,嗣至 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丙○○宣佈倒會,並遠離其住所地,避不見面,且未告知 如何處理互助會事務及清償借款之事宜,甲○○等人始知受騙。三、案經被害人甲○○、戊○○、劉健治及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曾於右開時地召募前揭二組互助會,及向告訴人甲○○借 得七十萬元尚未清償,且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宣佈止會,遠離其位於高雄市前金 區市○○路二三四巷二十五號三樓住所地,並未與告訴人等處理尚未完會已繳納 之活會會款事宜不諱,惟則矢口否認有任何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止



會是因為會員乙○○未繳納近一千萬元之死會會款,以致伊承擔沈重之會款壓力 ,無力給付,為覓得乙○○清償活會會員會款,始離家找尋乙○○出面處理債務 事宜,並非蓄意避債,伊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行為云云。(一)經查,被告自白情詞,核與告訴人即參與附表所示七組互助會之會員甲○○、 己○○、丁○○○、證人鍾枝輝、王蕭美雪及鄭林座等人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互助會單七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在卷可資佐憑,足認其自白與事 證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被告所辯係被會員乙○○拖累之詞,參諸卷附互助會單所載,如有二會之人 ,可先標一會,過半才可再標之內容,故如乙○○有積欠被告如此多之會款, 則須以一人之名參與等量多組互助會之會數,縱然如此,身為會首之被告豈不 生疑,而懷疑其繳款能力?況質諸被告則陳:乙○○均以「乙○○」、「肉臊 」之名參與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惟遍觀卷附七組互助 會單,咸然未見有此二名義之會員參與,足見其所辯,殊屬無據。雖被告提出 其所執乙○○簽發之支票一紙供佐,但證人乙○○經本院多次傳喚,俱因無法 合法送達而未能拘提,再證人乙○○於臺灣土地銀行苓雅分行所開立之支票存 帳戶,自八十四年九月六日起即已開始退票,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之 事實,此有該分行苓存字第八九○○六九五號函及其附件之退票明細表在卷可 稽,又乙○○係於八十四年間離開其住所地後,被告仍繼續召集互助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歷歷,經核與被告召集互助會之起始期間相符,故乙 ○○如何能於退票離家後,再參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以後所召集之互助會, 益難認被告所辯與事證相符。此外被告就其承擔乙○○近一千萬元死會會款之 事實,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徒以本案毫無關連且無從傳訊證實之證人 乙○○積欠其款項為由,執為其本案止會之原因,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 採。
(三)被告除召集附表一及二所示之七組互助會外,另以「秀琴」之名參加附表編號 一之互助會三會、附表編號二之互助會三會、編號三之互助會二會、編號四之 互助會三會、編號五之互助會一會、編號六之互助會三會、及編號七之互助會 三會,而款項皆由其獨力繳納之情,業據被告直承此情非虛,且核與卷附互助 會單所載相契,故若以八十五年及八十六年間各組互助會運作期間,則被告須 繳交之會款金額,每月至少須達三十餘萬元。而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召集互助會 時,除上揭會員標得會款後,繳交每會會款之服務費外,僅有彰化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利息所得二萬一千一百三十元,此業據本院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 其八十五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核閱無訛,故其單憑互助會服務費及上開利息、存 款,如何負擔每月高達三十餘萬元之會款,則難免啟人疑竇,且益足徵被告於 召集附表所示七組互助會之初,其資力狀況非佳之事實至明。(四)另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告訴人甲○○參與二會,告訴人戊○○參與二會, 均屬活會,而該組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止,僅餘四會等情,業據 其二人指訴綦詳,核與互助會單之記載內容相符,雖被告所提同日起會之互助 會單所載告訴人甲○○及戊○○所參與之會數,與告訴人所提出之互助會單有 所不同(詳見其於本院所提答辯狀檢附之會單),惟比較上,應以告訴人所述



較為可採。佐以被告自陳:標會方式是會員打電話來標,標單由伊代會員填寫 ,上面記載名字及金額,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會之互助會,會員麗雲及阿 玉的會,伊均未標,均屬活會等語,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活會會員之情節大 致相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及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再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進行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尚餘三會未 開標,此觀諸卷附之互助會單至明,而告訴人甲○○尚餘二會活會,其餘活會 之會員,參諸被告自陳:除了告訴人甲○○二會外,陳先生尚有一會、阿玉尚 有二會、麗珠有一會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足見上開二 組互助會已進行之會數與實際未標取會款之會員數,即有未合。另被告所召集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七組互助會,會員皆以化名或綽號記載於會單上,苟無被 告主動提出會員之實際姓名及聯絡方式,則本院實無從傳喚各參與互助會之會 員全體到庭調查,且經本院多次曉諭被告提出參與會員之姓名及住所以供本院 傳喚,被告均未提出,益見其情虛之處。佐以前述互助會之運作方式,核與一 般民間互助會運作習慣,會首須提示標單予到場會員,以昭公信後,方能決定 得標會員之事實相符,苟被告未提示填註有標息及姓名之會員標單,焉如何完 成當次開標之程序,徵諸前述該組互助會已進行會數與未得標會員數不符之情 形,顯見被告有冒用「阿玉」、「麗雪」、「光輝」或「美香」中二位會員名 義,附表一編號二則冒用「美香」、「麗珠」、「阿玉」、「陳先生」中三位 會員名義,在紙上偽簽他人名義之標單標取會款之事實,至為灼然。(五)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單上會員名稱,皆以綽號及化名記載,固使本院無法傳喚 會員到庭調查,業如前述,惟告訴人甲○○及戊○○等人所繳交之會款金額總 額,依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標息計算,即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平均標息為四 百九十一元、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平均標息為二百零七元,此觀諸卷附互助 會單之記載至明,故以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均採內標制,而被告詐得之會款金額 ,應以(每會會款金額─平均標息)X進行之會數(須先扣減被告所參與之會 數)X被告冒標會數計算,始稱允當。從而附表一編號一之互助會其計算方法 為(0000-000)X(58-3)X2=275990元,附表一編號二之互助會則為( 0000-000)X(57-3)X3=290466元,足證被告至少共取得甲○○等人約五十六 萬餘元會款之事實,自屬無訛;再由於無證據證明被告標取會款之時間,致無 法精確計算所得金額,但可得推知被告取得之金額至少達上開數額,殆無疑義 。被告既於互助會進行中,冒用他人名義填寫標單標取會款,足證其自始即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標取會款後,使其他參與互助會之活會 會員以為係會單上某特定會員得標,而不疑有他,紛紛交付活會會款予被告, 益足徵被告係藉此詐術取得會員所交付之活會會款。(六)被告既於八十五年間之資力狀況已然不佳,且須負擔沈重之利息,況其所述乙 ○○積欠伊近千萬元債務之詞,顯不足採,則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及八十六年 四月中旬向告訴人甲○○借款時,究依何所憑可預期其能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 日及同年七月一日票載發票日屆至時,返還積欠甲○○共七十萬元借款債務。 況告訴人甲○○借貸被告上開款項,無非係期待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時可返 還所貸與之款項,若其知被告財力困窘,必然影響其與被告締結此消費借貸契



約之意願,惟被告竟佯以發票日屆至,必能返還借款之詐術,欺罔告訴人甲○ ○,以取得其貸得之款項,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以為屆期必可取得所貸 與金額,嗣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即遠離其住所,避不見面,益證實其自始即 有取得貸得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佯以借貸之詐術,取得告訴人甲○○所交 付七十萬元之款項,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者,依我國民間互助 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查被告丙○○於互助會標會時,在空白紙上書寫 附表一冒標「美香」、「光輝」、「阿玉」、「麗雪」其中二人之署名,及「美 香」、「陳先生」、「阿玉」或「麗珠」其中三人之署名,並填寫競標利息之數 字,業如前述,顯足以生損害於美香等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進而憑之參加競標,開標後詐取會款,已達於行使該文 書之階段,其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依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借款或偽填 不實標單參與競標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 款或交付借款,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被告一個冒標詐取活會會款之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 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利用招募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之機會,虛 列會員並冒標會款,及以隱瞞自己資力方式佯稱借款,詐得告訴人甲○○等人金 額近一百二十六萬元之鉅,業如前述,使參與之活會會員受有相當金額之損失, 肇致之損害非輕,破壞經濟秩序,且於犯罪後均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並清 償他人受騙金額,猶避不與告訴人等見面,矢口否認犯行,冀圖避免刑責,態度 非佳等一切情狀,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之標單 ,於開標後即丟棄滅失,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衡情與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相同 ,該等標單滅失之情堪予認定,則標單上之上開偽造署押即無庸另行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以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連續自八十六年初起,在高 雄市前金區市○○路二三四巷二十五號三樓處,冒用互助會員甲○○等人之署押 於會單上冒標會款,足生損害於甲○○等多人,嗣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被告見事 機敗露,乃潛逃他處,總計詐得告訴人甲○○會款一百七十二萬八千元,告訴人 己○○會款三十萬九千元,丁○○○會款四十六萬八千元及戊○○會款六十五萬 元等語。惟查,告訴人甲○○、己○○、丁○○○及戊○○等人參與被告丙○○ 所召集如附表二所示互助會之原因,乃被告已召集甚久之互助會,且之前的會均 有完會,所以才繼續跟,業據告訴人戊○○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 詳見本院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且告訴人等均一至陳明,並無聽過 被告有冒標之事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就附表



二所示之互助會其止會原因為何,尚未足憑告訴人之指訴究明。況附表二所示之 各組互助會,均尚餘高達四十三會至五十七會未開標,此對照卷附之互助會單五 紙之載述至明,且因會單上之會員均屬化名或綽號而無從傳喚其全體到庭查證, 藉以比對死會及活會會員之會數是否相符,已如前述。另觀諸證人傅理秀真及韓 林美均到庭證陳確有標取互助會款之情屬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 筆錄),故本院尚難因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中旬止會及告訴人之指訴,憑以認定 被告丙○○確有在附表二所示之互助會,冒用他人名義填具標單,並進而行使後 標得會款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訴意旨前述之犯罪 事實,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牽連 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代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月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互助會之起│會員人│每會金│開標日期及│ 止會日期 │ 備註 │
│ │迄時間 │數 │額 │時間 │ │ │
├──┼─────┼───┼───┼─────┼──────┼─────┤
│ │八十五年六│ │ │每月二十六│ │ │
│ 一 │月二十六日│六十二│三千元│日、一日、│八十六年四月│尚餘四會,│
│ │起至八十六│會 │ │六日、十一│十一日。 │惟尚有六名│
│ │年四月十六│ │ │日、二十一│ │會員係活會│
│ │日止 │ │ │日中午十三│ │。 │
│ │ │ │ │時。 │ │ │
├──┼─────┼───┼───┼─────┼──────┼─────┤




│ │八十六年一│ │ │ │ │尚餘三會未│
│ │月三十日起│ │ │ │ │未開標。惟│
│ 二 │會至同年三│六十會│二千元│每日中午十│八十六年三月│有六名會員│
│ │月三十日止│ │ │三時開標。│二十七日。 │係活會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互助會之起│會員人│每會金│開標日期及│ 止會日期 │ 備註 │
│ │迄時間 │數 │額 │時間 │ │ │
├──┼─────┼───┼───┼─────┼──────┼─────┤
│ │八十五年十│ │ │每月五日、│ │ │
│ │二月二十五│ │ │十日、十五│ │ │
│ 一 │起會至八十│七十會│三千元│日、二十日│八十六年四月│尚餘四十九│
│ │六年十二月│ │ │、二十五日│十日。 │會未開標。│
│ │十五日止 │ │ │及三十日中│ │ │
│ │ │ │ │午十三時。│ ││
├──┼─────┼───┼───┼─────┼──────┼─────┤
│ │八十六年一│ │ │每月三日、│ │ │
│ │月二十八日│ │ │八日、十三│ │ │
│ │起至同年十│六十會│三千元│日、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尚餘四十五│
│ 二 │一月二十三│ │ │、二十三日│八日。 │會未開標。│
│ │日止 │ │ │及二十八日│ │ │
│ │ │ │ │中午十三時│ │ │
│ │ │ │ │。 │ │ │
├──┼─────┼───┼───┼─────┼──────┼─────┤
│ │八十六年三│ │ │ │ │ │
│ │月十日起會│四十六│ │每月十日、│ │ │
│ 三 │至八十八年│會 │一萬元│十五日中午│八十六年四月│尚餘四十三│
│ │一月十日止│ │ │十三時開標│十日。 │會未開標。│
│ │。 │ │ │。 │ │ │
├──┼─────┼───┼───┼─────┼──────┼─────┤
│ │八十六年三│ │ │ │ │ │
│ │月十七日起│ │ │ │ │ │
│ 四 │會至同年五│七十二│一千元│每日十三時│八十六年四月│尚餘四十六│
│ │月二十七日│會 │ │開標。 │十二日。 │會未開標。│
│ │止。 │ │ │ │ │ │
├──┼─────┼───┼───┼─────┼──────┼─────┤
│ │八十六年三│ │ │每月二十七│ │ │
│ │月二十七日│ │ │日、二日、│ │ │




│ 五 │起會至八十│六十會│三千元│七日、十二│八十六年四月│尚餘五十七│
│ │七年一月二│ │ │日、十七日│七日止會。 │會未開標。│
│ │十二日止。│ │ │、二十二日│ │ │
│ │ │ │ │中午十三時│ │ │
│ │ │ │ │開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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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