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王美寧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一四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第2 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暫時停止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執 行標的之價額或債權額。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3814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聲請人提出本院執行命令屬實。而該執行事件中相對 人之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肆拾壹萬元,倘 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暫時停止,預估異 議之訴事件歷經2 年確定,相對人因而遲延獲償,無法利用 該筆金錢,或受有利息損失,或因通貨膨脹而造成損失,相 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肆萬壹仟元(計算方式410,000 ×5 %×2 =41,000)元,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命聲請人提 供擔保金50,000元而准予停止執行為適當。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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