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1504號
KSDM,89,訴,1504,200110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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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О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0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范坤田」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護照(M00000000號)及其影本、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壹本,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二聯式,編號Z000000000號)上偽造之「范坤田」署押貳枚(第一聯及第二聯各壹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范坤田」申請遺失補發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造之「范坤田」署押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之「范坤田」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七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七十八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年及刑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因獲假釋而於假釋期間因未到案執行保護管束, 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甲○○為於逃匿中為 掩飾身分,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以新台幣十二萬元之代價,委託廖學森 (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死亡),並由甲○○提供其本人之照片予廖學森, 在不詳地點偽造范坤田名義之身分證後,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由廖學森委 由不知情姓名不詳之旅行社業務承辦人員,填具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 二聯式),並製作范坤田簽名,持以向外交部領事局(第一聯)申領中華民國護 照(起訴書誤載為由廖學森所偽造),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第二聯 ),申請出入境許可,並獲承辦之公務人員登載資料後,核發范坤田名義之中華 民國護照(M00000000號)及許可為入出境;甲○○於取得上開護照一 本後,即自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明知其並非范坤田 本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持上開護照,自高雄國際機場進出中華民國國境,前 往大陸地區,前後共計十八次,使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入出境之公務員,將范坤 田名義入出境之資料載入管理資料內,並在上開護照內加蓋入境章與出境章,且 在入境時偽造范坤田簽名,填具入境旅客申報單,足生損害於范坤田與入出境管 理、海關關務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上開委託廖學森偽造范坤田身分證後, 同時委由廖學森持上開偽造之身分證,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 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以遺失為由,分別在申請書上偽簽范坤田之簽名,及偽造「 范坤田」之印章一枚加蓋印文於其上後,申請補發范坤田之普通小型車、重型機 車駕駛執照各一份,並交予甲○○持以行使。嗣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十七時,在高雄縣大社鄉○○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范坤田 身分證影本、護照、護照影本、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一本。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范坤田於 警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出入境紀錄、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二聯式 )影本各一份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 復有偽造之范坤田身分證影本、護照、護照影本、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各一本扣案可憑,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提供相片委由偽造范坤田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范坤田之簽名於偽 造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上,並持向外交部領事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申請護照及申辦入出境許可,及在入境時偽造范坤田之簽名於偽造之入 境旅客申報單並交予海關人員,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以偽造身分證申領取得護照並持以行使出入國境及以偽造之身分證 申領普通小型車、機車之駕駛執照,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上開以偽造身分證分別申領護照、 駕駛執照後,多次持以使用,及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均係時 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論 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於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及 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偽簽「范坤田」姓名及偽造印章加其 上等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犯行,不另論罪。被告提供相片委由他人偽造身分 證,以偽造之身分證申領護照及入出境許可,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偽造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汽(機)車駕駛人審驗 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及入境旅客申報單等私文書後,均持以行使,其偽造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范坤田之簽名,係屬間接正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因其遭通 緝,為躲避追緝之目的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應從較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被告多次入境時,偽造入境旅客申 報單並持以行使,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審酌被告因案通緝中竟思 偽造身分證並藉以申領護照、駕駛執照等,以逃避追緝,並得自由出入境,對於 被害人范坤田及國家出入境、海關、交通行政等管理危害甚鉅,且被告曾於七十 二年十一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七十二年十一月十四 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 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八十七年間因贓物及竊盜 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接續執行, 須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始執行完畢,有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 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平日素行不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偽造「范坤田」名義之身分證影本、中華 民國護照(M00000000號)及其影本、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各一本,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二聯式



,編號Z000000000號)上偽造之「范坤田」署押二枚(第一聯及第二 聯各一枚),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范坤田申 請遺失補發之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造之「范坤田」署押二 枚、印文二枚,及偽造之「范坤田」印章一枚無法證明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上開多次以范坤田名義出入境時,在入境海 關時所填具之入境旅客申報單上之偽造之「范坤田」署押,已經財政部高雄關稅 局高雄機場分局依法定程序銷燬,有該分局高機分字第九000七0號函一份在 卷可查,爰不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 俊 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文 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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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