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自更字,89年度,40號
KSDM,89,自更,40,2001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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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О號
  自 訴 人 丙○○
  被   告 癸○○
        庚○○
        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甲○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
庚○○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己○○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丙○○」署押貳枚及指印陸枚,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為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一地號土地及地上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前 金區○○○路一○二之六號十二樓房地之所有人,其擬出售上揭房地而於民國八 十八年一月間,委託設在高雄市○○○路一一○號十二樓之五正擇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正擇公司)代為銷售,約定出售價金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 元,雙方簽約後即由該公司總經理癸○○、經理庚○○共同承辦該項業務,於八 十九年四月三日委售期間將屆滿之際,適有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改名 為陳韋綾)由正擇公司不知情之業務員壬○○(別名楊啟昕)陪同至現場看屋後 ,表示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購買,壬○○請示單位經理辛○○後(未經自訴人提起 自訴),轉知屋主丙○○同意以上開價額出售,己○○當場表示願意承買並交付 一萬元訂金,同時約定於同年月六日下午至正擇公司簽約。癸○○、辛○○與庚 ○○、戊○○明知己○○願以一百七十萬元承購,為賺取差價,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辛○○向願以一百五十萬元購買上開房地之友人 乙○○佯稱屋主同意以一百五十萬元價額出售,再由庚○○丙○○佯稱上開房 地售價太高無法售出,惟有買主願以一百五十萬元之價格承買,致使丙○○陷於 錯誤於同年四月六日上午至正擇公司,與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付款 方式為:乙○○於簽約時先付五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於同年月八日再付五萬元 ,同時簽發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交代書戊○○保管,擔保未付之款項,俟以乙○○ 名義貸款核發放款付清全部價款時,丙○○再返還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予乙○○丙○○並同時交付辦理房地移轉登記所需資料予戊○○。嗣於同日下午,癸○○ 、辛○○、庚○○戊○○與丁○○(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為達成賺取上開房 地差價之目的,又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六日下午,推由丁 ○○冒充丙○○與己○○,在正擇公司內,由戊○○辦理簽訂上開房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其付款方式為:己○○於簽約時先付十八萬元充為價金之一部,於同年



月八日再付十二萬元,俟以己○○名義貸款核發放款再付清全部價款時;丁○○ 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式二份)上偽簽「丙○○」之署押二枚,並捺指印六 枚,足以生損害於丙○○。俟於同年四月七日,由辛○○與癸○○通知乙○○該 房地因故不能出售,其等願賠償十萬元,惟乙○○仍須於同年月八日再交付五萬 元及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予丙○○乙○○遂與癸○○、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四月八日在正擇公司交付五萬元及其為發票人之一百 四十萬元本票乙紙予丙○○。復由戊○○持丁○○冒用丙○○名義與己○○所簽 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區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 謄本,變更登記上開房地所有權人為己○○,足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對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再由丁○○冒充丙○○戊○○及己○○以所有權人 身份,向不知情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辦 理最高限額抵押設定一百八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 款一百四十萬元轉帳交付給丙○○後,再由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丙○ ○取回乙○○所簽發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使己○○陷於錯誤,誤信丙 ○○係以一百七十萬元出售上揭房地,而交付一百七十萬元與正擇公司,使癸○ ○等人因而詐得二十萬元差價。嗣因丙○○發現上開房地屋主為己○○,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丙○○向甲○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由妻丁○○冒充丙○○與己○○簽訂上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經丙○○同意後以一百五十 萬元出售該房地;被告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均 係伊辦理,被告乙○○固坦於右揭時地與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交付一 百四十萬元本票乙紙,惟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癸○○辯稱:丙○○委託公 司賣房子時,已簽訂委任契約書,同意房屋所售之金額超出委賣價額部分之差價 歸公司所有,丙○○有概括授權公司處理云云;被告庚○○則辯稱:伊僅負責聯 繫賣方,買方由辛○○負責,是辛○○要伊告知丙○○,被告乙○○願以一百五 十萬元買該房地,其餘之事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四月六日中午, 正擇公司告知上午所簽之契約無效,要伊下午至正擇公司再辦理簽約事宜,伊僅 代辦簽約事宜並不知情云云;被告乙○○辯稱:伊係單純買賣房屋,並不知情云 云。惟查:
㈠自訴人委託正擇公司出售上開房地時,並未約定差價部分歸正擇公司所有,亦未 概括授權正擇公司處理乙節,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並非所有委任人皆與正擇 公司約定銷售總價超出底價部分歸正擇公司所有,此經被告癸○○庚○○供承 在卷(見甲○卷第九五頁、九七頁),縱使被告癸○○所提出之空白正擇公司房 地產委任代理銷售契約書第三條規定,正擇公司銷售總價超出委託底價部分歸正 擇公司所有,惟上開空白代理銷售契約書並非自訴人所簽訂,並不足以證明自訴 人同意銷售上開房地所得差價部分歸正擇公司所有。是被告癸○○辯稱自訴人同 意差價部分歸正擇公司所有云云,無足採信。




㈡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及八日上午,至正擇公司與被告乙○○簽約並收受五 萬元現金及一百四十萬本票時,係由被告戊○○代為辦理簽約事宜,當時正擇公 司單位經理辛○○、庚○○均在場,此為被告庚○○自承在卷(見甲○八十八年 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一四二頁),並有自訴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第二次付 款: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支付五萬元正,本日出賣人簽收無誤」欄下簽名並捺 指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卷可憑(附在甲○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九頁 ,足見被告乙○○確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交付五萬元現金及一百四十萬元本票乙 紙予自訴人,且被告戊○○亦在場辦理無訛。又被告乙○○自承於八十八年四月 七日已由被告癸○○與辛○○告知上開房地不能出售而願賠償十萬元(見甲○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四八頁),於同年月八日再付五萬元現金及簽發一百 四十萬元本票與自訴人等語(見甲○卷第一○○頁),且被告戊○○於八十八年 五月十九日亦即己○○給付一百四十萬元尾款與冒充丙○○之丁○○之翌日,才 向自訴人丙○○取回乙○○所簽發之上開本票,此有「尾款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 八日全部付清」及「丙○○」署押記載之己○○與冒充丙○○之丁○○所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戊○○所簽寫之「乙○○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所開立新 台幣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本人收訖,代書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收 據影本各乙件存卷可佐(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十、十一頁),再參以 被告乙○○明知無法承購該房地並同意接受十萬元賠償,倘無與被告癸○○基於 意圖為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豈會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再至正擇公司交付 其為發票人、面額一百四十萬元之本票乙紙及現金五萬元與自訴人丙○○,並甘 冒其所簽發之本票遭流通轉讓而被追索之風險?顯見被告乙○○為替被告癸○○ 謀得不法利益,參與癸○○詐騙自訴人,使自訴人誤信被告乙○○以一百五十萬 元購得上開房地甚明。是被告劉國秋辯稱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上午至正擇公司辦理自訴人與乙○○上開房地買 賣簽約事宜後,於同日下午再至正擇公司辦理丁○○與己○○同一房地買賣簽約 時,被告癸○○與辛○○、壬○○亦在場,嗣與己○○、丁○○三人共同前往銀 行辦理房屋貸款時,亦稱丁○○為胡小姐乙節,業經證人己○○證述明確(見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五七號卷第六五頁、甲○卷第一三八、一三九頁),而被告戊○ ○明知丁○○並非丙○○,倘無與被告癸○○有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豈 有稱丁○○為胡小姐之理?又豈會於同月八日再辦理乙○○與自訴人、己○○與 丁○○之第二次付款事宜?是被告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被告庚○○為正擇公司業務經理,其負責上開房地之銷售事宜,其他業務單位之 業務員尋得買主時,須向該單位經理陳報,經理再向癸○○陳報,且上開房地銷 售價額需經負責銷售之被告庚○○同意,及己○○簽訂買賣契約時,被告庚○○ 亦有在公司乙節,業經證人壬○○證述明確(見甲○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 顯見被告庚○○就己○○願以一百七十萬元買受上開房地一事,難謂不知情。再 參以被告癸○○供陳,被告庚○○薪資之計算,需先扣掉每月應負責任額後再計 算業績獎金(見本卷第九四頁),及被告乙○○供承同年月八日第二次簽約交付 自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本票時,被告庚○○亦在場等語(見本卷第一○○頁),足 見被告庚○○與被告癸○○戊○○乙○○就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亦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癸○○庚○○戊○○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得利 犯行及乙○○詐欺得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癸○○庚○○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一為虛偽訂立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為移轉所有權予己○○及設定抵押 權予銀行借款)、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庚○○戊○○另犯有偽造署押 罪,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份行為,故不另論罪,而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罪,均因再持以行使,是以低度之偽造行為、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庚○○戊○○與證人丁○○、辛○○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被告乙○○與渠等就詐欺取財罪間,彼此間互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庚○○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分別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互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自訴之事實雖未 述及被告癸○○庚○○戊○○行使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然 該部分事實與自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甲○自應並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癸○○為正擇公 司負責人,被告陳秀媚為正擇公司經理、被告戊○○為代書,渠等為賺取差價而 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乙○○為得取十萬元賠償金而與被 告等人為詐欺犯行,渠等所詐得之金額亦非鉅大,犯罪後均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等人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庚○○戊○○乙○○所宣告之刑併以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共犯丁○○冒充自訴人丙○○與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一式二份,其一份交予己○○,已非被告癸○○庚○○戊○○所有,另 一份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癸○○供承已丟棄,顯然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至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丙○○」署押二枚及指印六枚,均係共犯丁 ○○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四、自訴意旨另認為被告等人右開犯行亦涉犯背信罪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 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 之適用。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施用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或因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縱令具備 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中,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有最高



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二八六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癸○○庚○○戊○○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佯稱被告乙○○以一百五十萬元承購該房地,而獲得不法 利益,雖亦違背自訴人委任處理上開房地銷售及過戶事宜之任務,惟揆諸前開說 明,被告等人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附此說明。五、證人丁○○、辛○○涉犯詐欺罪、偽造文書罪部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 純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孝 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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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