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昌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叁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
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暨清償手續費新臺幣伍仟捌佰捌拾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民國102 年2 月起之手續費尚未到期,屬將來給付之請求,
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1138號)
(一) 緣相對人郭昌瑛於民國099 年11月05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8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099 年11月05日
起至民國104 年11月18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 %計付。
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60期分期
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
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七,自撥款日起分60期計收。期間
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
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
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 期) 新臺幣1000元之
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 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1 年10月18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
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68032元
整,及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8日止之36期
手續費新臺幣70560 元整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
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
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
之手續費及違約金。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
感德便。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