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7號
TPDV,102,司,27,20130131,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慶華
上列聲請人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憲鑑律師為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二二一三一一二六)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除因合併 、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 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 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及第322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憶興 公司)截至民國102 年1 月10日欠繳營業稅罰鍰共新臺幣( 下同)1,539 萬7,670 元,因憶興公司於90年5 月7 日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撤銷登記,依法 應行清算。然憶興公司之3 名董事中,駱鴻聯已於96年4 月 19日死亡,其餘兩人王明賢周紹霖皆遭法院判決與憶興公 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為處理憶興公司未了結之 欠稅事務,並盡速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之 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份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三、經查:憶興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該公司之章程並未 對選任清算人有特別規定,依法應由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 人。惟憶興公司全體3 名董事中,駱鴻聯已於96年4 月19日 死亡,王明賢周紹霖亦已分別經法院判決確認與憶興公司 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憶興公司變更 登記表、公司章程、駱鴻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96年 度訴字第5069號判決及100 年度訴字第3835號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等件為證。且憶興公司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之情,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 稽。是為處理憶興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 ,聲請人聲請為該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 酌聲請人所提供之名單,認陳憲鑑律師既表示願擔任憶興公 司之清算人,又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之專業智識以處理 本件事務,茲選任陳憲鑑律師擔任憶興公司之清算人,應為 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若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1/1頁


參考資料
憶興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