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保險字第5號
原 告 劉順燦
訴訟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
被 告 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 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 ,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投保被告「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PUI/PU G )附加團體一年定期重大疾病健康保險及團體住院補償保 險,本件依兩造所訂「康健人壽五五得利生存保險(PUI/PU G )契約條款第2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 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 國境外時,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保險契 約書附卷可稽,而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即原告之住所地為「 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1 樓」,業據原告 於起訴狀內載明,核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是依據 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怡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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