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7號
TPDV,102,事聲,7,201301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鄒永祥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胡有瑞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
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7年度司
執字第5233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2日所為97年度司執字第 52338 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 101 年12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異議人前向鈞院所提起之99年重訴字第721 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並非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該分配表異議之 訴之訴訟標的,並非否認異議人之本票債權,是該訴雖因異 議人撤回上訴而確定,然絕無否定異議人所持本票債權之效 力。且本件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均無對異議人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而執行法院明知該事實,卻駁回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理由前後矛盾,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強制執 行法第41條規定,分配表之確定力,應就分配表提起異議之



訴,經判決確定始能推翻,而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確定判 決,雖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異議人所持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 並未論及推翻本件執行名義之內容,何來形式上推翻異議人 之執行名義,是鈞院執行處竟擴張判決理由論述之效力,憑 空捏造前開判決理由所未判斷之事項,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
㈡又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與否,屬一般民事法院審查權限,法院 民事執行處並「無」審查當事人實體法律關係之權限,是自 無審查爭點效之餘地,從而,鈞院執行處已僭越執行法院形 式審查之地位。況原裁定所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01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皆因後訴訟不不符合 爭點效之要件,經認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而廢棄原審判決。 且一般民事法院審查後訴訟案件是否受前訴訟判決理由之拘 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尚需審查該前後訴訟是否符合「於同 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 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前訴訟法院為實體之審理判斷 」、「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要件,而該等要 件顯需就當事人間實體法律關係為審查,然執行法院並無審 酌當事人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之可能,顯無審查爭點效之能 力,遑論執行法院自始即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惟鈞院執行處 僅以「就債權人鄒永祥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為主要爭點而為 實體辯論審判,債務人亦為實體抗辯」云云,擅自率斷本件 有爭點效之適用,假借執行法院形式審查之名義,行一般法 院實體審查之實,已嚴重侵害異議人依強制執行程序保障財 產權之權益。
㈢而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不 及於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是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該確定判 決之既判力自僅及於其他債權人即李永然及黃淑嬪與債務人 胡有瑞間之債權存否,而未及於其他事項。從而,異議人所 持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既非鈞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判 決之訴訟標的,則縱於判決理由中判斷,仍須債務人另行提 起訴訟,獲得確定判決之主文否認異議人本票債權之存在, 始能否定異議人之本票債權。然鈞院執行處竟以某判決理由 中之論述遽行否定異議人本票債權之存在,此形同將判決理 由視同判決主文,擴張判決理由之效力,而悖離我國法律及 實務見解。另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895號判例意旨可知, 消極確認之訴必有既判力之效果,原裁定以分配表異議之訴 本質上及寓含有消極確認渠等間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云云 ,卻又認定該實體判決理由認定之事實雖無既判力云云,顯 有論證上之矛盾。從而,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之本票債權



原因關係未經法院於判決主文認定,而未生既判力,原則上 執行程序即不應停止,而債務人倘欲爭執其所持本票債權之 原因關係,僅能另行提起訴訟,然於本件債務人並未對其提 起任何關於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之訴訟下,鈞院執行處自無理 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㈣再異議人所持之本票裁定既經鈞院執行處做成分配表,而本 件當事人間就該分配表已不得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當事 人間亦無任何債務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或其他訴訟及停止強制 執行之事由存在,是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鈞 院執行處自應依該分配表准予異議人之強制執行,原裁定無 視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及前開分配表之確定力,擅以判決理 由之論述為由,拒絕發款予異議人,顯於法無據,爰依法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前於97 年6 月13日以本院97年度拍字第261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胡有瑞所有之臺北市 ○○區○○段0 ○段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包括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8 、9 樓及8 樓頂樓增 建、臺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地下2 層(下稱系 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5233 8 號)。本件異議人則持債務人胡有瑞及訴外人饒曉明(即 債務人胡有瑞之夫)於96年12月14日共同簽發,面額730 萬 之本票乙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24197 號裁定准許後,異議人再 於98年5 月25日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系爭 不動產業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拍賣後,由訴外人高德源買受。 另債務人胡有瑞於98年6 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4535萬元 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茂慶黃淑嬪,並簽訂 房地買賣契約書,惟因債務人胡有瑞未能塗銷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訴外人黃淑嬪遂以業經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債 務人胡有瑞應加倍返還已收受之價金合計700 萬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700 萬元,經本院 於98年7 月10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18684 號支付命令確定 。訴外人黃淑嬪復於98年9 月3 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參與分配。而訴外人李永然亦於98年9 月29日以本院 98年度司促字第19348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 。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 表),訂於99年3 月11日實行分配,異議人於99年3 月5 日 具狀就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債務人胡有瑞、訴外人黃 淑嬪、李永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



第721 號判決原告敗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5233 8 號、98年度司執字第44156 號及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重上字000484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訛,堪以認定。
四、經查: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在分配程序上之異議 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如提 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受敗訴判決時,其既判力僅確定其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兩造間所爭議之債權,並無既 判力。惟兩造間就此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有無之爭議雖未呈現 於主文,而僅在理由中論述判斷,然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 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 3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在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已依將 之列作主要爭點,使當事人各盡主張、舉證之責,作攻防之 能事,由法院在實質上為審理判斷,則所為之判決,對實體 債權有無之判斷,應認有其實質之拘束力。
㈡本件異議人所提起之上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先位主張依民 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胡有瑞與訴外人黃淑嬪 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及債務人胡有瑞與訴外人李永然間補 充協議書,備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第252 條之 規定,請求確認訴外人黃淑嬪、李永然對債務人胡有瑞之違 約金債權不存在,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自系爭分配 表剔除上開債權,又該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99年度重 訴字第721 號判決,以「原告即異議人所持系爭本票簽發之 原因同係為擔保異議人得否依認購書請求聯合衛視給付股票 買回款之債務而來,異議人前既未依認購書約定遵期行使買 回權,聯合衛視確得拒絕給付原告買回款即664 萬元本息, 要不因債務人胡有瑞事後曾同意以系爭本票為履行擔保一事 ,即使認購書前已確定之履行結果更異,則債務人胡有瑞簽 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既不存在,異議人自不得再執 系爭本票對債務人胡有瑞為請求。從而,異議人對債務人胡 有瑞既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其自無因債務人胡有瑞及訴外 人黃淑嬪、李永然彼此間之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及補充協 議契約等行為而受有債權損害之可能」及「異議人並不能舉



證證明其對債務人胡有瑞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為由, 認原告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均無理由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對債務人胡有瑞及訴外人黃淑嬪、李永然所提起 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已認定異議 人並無該本票債權存在。而兩造間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 1 號訴訟程序中,已就「異議人與債務人胡有瑞間之系爭本 票債權是否存在?」之重要爭點,各自提出攻擊防禦及證據 方法為充分之辯論,並經本院於該訴訟實質審理後將認定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斷理由於判決中詳敘而告確定,此從 異議人曾於該案中提出100 年2 月17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將 其與債務人胡有瑞間是否有系爭本票之730 萬元債權務關係 列於實體方面之第1 點爭點;債務人胡有瑞亦於100 年11月 4 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中載明其與異議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有該等書狀附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721 號卷二第90至10 0 頁、第110 至114 頁可參,亦足證之。而異議人並未提出 新資料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異議人與 債務人胡有瑞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系爭本票債權參與分 配程序,異議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主 張,始符合誠信原則,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上開確定判決業 已認定本件異議人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因認不得另為相 異之判斷,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非無據。異議 人猶執陳詞主張其對債務人胡有瑞有該系爭本票債權,請求 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照系爭執行名義發款云云,據以聲明異議 指稱原裁定有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湯郁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