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慧美
相 對 人 陳輝雄
許富勝
陳富彥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固為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1 項所明定。惟依上規定之論理解 釋,倘法院於終局判決中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業已確定其 費用額並經裁判確定者,即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如仍為聲請,自難謂為合法。
二、經查,聲請人固提出裁判費、土地謄本費、複丈費、掛號費 、戶籍謄本費等單據,然而,就第一審裁判費、土地測量費 (複丈費)部分,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士簡字第133 號判決確定,並確定 訴訟費用額於主文第2 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 貳拾元,由兩造各負擔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業由本院依 職權調閱該件案卷查核無訛,則依上說明,本件確定終局判 決既已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再行聲請為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裁定,即難謂符合;至於聲請人所支出聲請戶籍謄本、土 地謄本、掛號郵資等,僅係其訴訟成本,並非本件訴訟費用 ;綜上,其所請訴訟費用既經裁判確定,而其餘費用亦非訴 訟費用,故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