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廖金裕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間因拆屋還地等強
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13日本院司法事務
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60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 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 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 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 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故司法事 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 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 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 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 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 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之3 條及 第240 之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所為101 年度司執字 第110609號裁定不服,並於同年12月1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 之101 年12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依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持 之執行名義即鈞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第六項、第㈢點觀之,相對人訴請異議人拆屋還地之部分為 無理由,鈞院並以該判決主文第3 項:原告之訴駁回,即駁 回相對人請求之拆屋還地之部分。是異議人所有之臺北市○ ○區○○街○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既非執行 名義效力所及,自不得拆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為使相同或相關連之民事執行事件(下簡稱執行事件)合 併執行,以節省人力,避免疏失,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 分案時,同一債務人之執行事件宜分予同一股辦理。書記官 於收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而未併案者,應簽請併案辦理:㈠ 債務人及執行標的相同。㈡以合併執行為適當(例如一為基 地,一為其上建物,而前後案債務人不同,但兩案執行標的 有不可分之關係;又如數執行標的,分由數案各執行其中一 部分,合併執行較有利於當事人或增加經濟效益)。地方法 院民事執行處併案調卷及囑託執行參考要點第1 點、第2 點 分別訂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前於101 年10月9 日持 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命債務人即異議人、廖福語即御生活農場行自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68 地 號土地)遷出,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060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110609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債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亦於同日持本院99年度訴 字第320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7 號 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命異議人、廖福語 即御生活農場行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下稱系爭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二所示A 部分、面積為 4 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 字第110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110012號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1 年10月17日 ,以系爭110012號執行事件所執行債務人即異議人、廖福語 之標的物與系爭110609號執行事件之部分標的物相同,而將 系爭110012號執行事件併入系爭110609號執行事件辦理,本 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01 年10月25日以北院木101 司執精字第 110609號自動履行命令命(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 、廖福語即御生活農場行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前開 執行名義自動履行,即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7號判決主文 第1 項及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判決主文第2 項內容, 將坐落系爭264 地號土地內如附表二所示A 部分、面積為4 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0 號之 房屋及其他工作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並自坐落系爭568 地號土地遷出。本件 異議人已於101 年11月1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又相對人法務
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於101 年11月16日向本院陳報異議人尚 未依上開執行命令自行履行,則本院執行處即訂於同年12月 10日上午10時測量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應拆除之面積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110609、110012號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
㈡本件異議人雖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所持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274號民事判決並無命異議人拆屋還地,故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不得拆除其所有 之系爭建物云云。然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同時坐落 在系爭568 地號及系爭264 地號土地上,有相對人法務部矯 正署臺北看守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所持執 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 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所附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可證,且系爭110012號執行事件已併入系爭110609執行事 件併案辦理後,本件債權人除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外, 尚有併案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是本件 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除96年度訴字第8274號確定判決外 ,尚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7號、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 字第97號確定判決,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 查該等執行名義之內容後,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3207號、臺 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內容,命異議人拆 除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A 部分之系爭建物及其他工作物,並 返還所占用系爭264 地號土地之部分,並無逾越執行名義所 載範圍之情形,則異議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並非本院96 年度訴字第8274號判決效力所及,不得拆除云云,顯有誤會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 ,於法尚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湯郁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