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77號
TPDV,102,事聲,17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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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7號
異 議 人 李閎糧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
進瑩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70727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 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二、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0727號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進瑩 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房屋應有部 分8分之1(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拍賣程序,系爭房屋共 有人林振民對於司法事務官指定於102年1月9日下午3時進行 系爭房屋公開拍賣程序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月7日裁定駁回聲明,並於102年1月8日送達裁定,有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則就該駁回裁定內容若有不服,自僅 受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異議,異議人僅為林振民母親張美 玉之夫,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亦非系爭房屋之共有 人,自無權提起本件異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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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