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2年度,172號
TPDV,102,事聲,172,2013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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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72號
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林敦熙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蕙綺(即蔡碧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1
年度司執字第13766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 ;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或不預納必要之費用,以事件 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 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而論,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 款所指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已完備,但強制執行程序非經債 權人為一定之行為,即不能進行者而言。又扣押命令所示為 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 、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 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 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私法之調查權,而第三人礙於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並無提供資料予債權人之義 務,異議人向稅務機關查閱債務人所得及財產資料,並未涵 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而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 :「執行法院對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 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系爭執行事件既由執行法院以 101年度司執字第137667號受理在案,執行法院當然有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之義務,亦包含對保險公司調查相對人是否於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投保保險,異 議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基於投保保險契約,於給付條 件成就後得向第三人請求之可領取之還本金額及中途解約可 領取之全部金額及基於保險契約可得請求之保險給付、責任 準備金,聲請發扣押命令之範圍及種類已特定係基於保險契



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裁定認異議人未特定扣押命令之範圍 、種類及數額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爰 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民國101年10月7日北院木101司執申字第1 05850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蔡蕙綺(即蔡碧芬) 對第三人新光公司所投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他受 益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 執字第137667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 逕以扣押命令無從確定,經二次命補正特定執行之保險 種類別與其所生之金錢債權之種類,而異議人無正當理 由未補正為由,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7667號執行卷宗 查明屬實。
(二)查異議人執系爭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異議人係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其聲請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執行名義所命相 對人之給付亦無不適法、不明確或不可能之情形,執行 法院即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又異議人係聲請本院民事執 行處逕向新光公司核發扣押命令,以滿足債權之實現, 依前開說明,扣押命令所示債權須已特定或可得特定, 否則扣押命令無效,且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 ,異議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仍應表明相對人蔡 蕙綺(即蔡碧芬)投保於新光公司之釋明文件等足以特 定或可得特定債權之事項,如未表明,執行法院即應於 兩次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後,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是以,本件執行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01年12月17 日、同年月24日,二度定期限命異議人於7日內為該行 為,該通知經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期限屆至均未能 補正,致執行法院無法核發有效之扣押命令而續行執行 程序,則執行法院據此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 無不合。綜上所述,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本院 司法事務官據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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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