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10號
原 告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鈺璇
被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鈞院核發對於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李冠緯、涂蔡秋貴、國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碁科技公司)之98年度司執未字第39853 號債權憑證及鈞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 未辦理登記建物,經鈞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鈞院100年度司拍執字第366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拍賣之不動產僅附表一所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惟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拍賣抵押物 強制執行事件竟將原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
㈡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係於民國96年 9月12日簽立借據,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則係訴外人國碁科技公司所營造。而國碁科技公司所營造 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經鈞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3985 3號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金融資產服務公司)代為拍賣(99北金職四字第84號), 於100年5月4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 過任何一毛錢,也未拿該拍賣取得之建物向被告借錢或提供 擔保。且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所有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被
告實行抵押權時,均從未由原土地所有人國資產管理公司取 得所有權過,被告雖依民法第877條申請併付拍賣原告所有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惟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所簽之建築融 資契約及借據係96年9月12日簽立,此與民法96年9月28日修 法前規定未合,被告無權聲請併付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鈞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2398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二所示屬於原 告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在96年7年2日,就原屬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所有 之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在案,當時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已在興建中。而 原告係於100年5月17日方取得鈞院核發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權利移轉證書,且依100年4月13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公 司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詳載拍定人無法持法院核發權利移轉 證書辦理所有權登記,及被告與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簽 立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第6點約定:「本 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內,包括該土地之地 上物、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依民法第860 條、第862條、第877條規定,於抵押權設定後,原則上於債 務屆期未清償時,行使抵押權效力及於標的物之範圍包括從 物及從權利,故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聲請 一併拍賣,係屬抵押權效力所及,被告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價金當然有優先受償之權。
㈡又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在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抵 押權後所營造之建築物,雖係原告透過法拍程序取得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但原告同時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坐落 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該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已歸同 一人所有,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52號判例,被告得 於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時,得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 付拍賣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資產管理公 司)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重測前新北市新區花園段198之5、 198之6、199之4、199之5、214之16、322之5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7筆土地)之所有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於95年8月1 日與訴外人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碁科技公司)簽 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提供系爭7筆土地 ,由國碁科技公司提供資金及建築技術,共同合建3幢11棟
地上4層共4層11戶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國碁科技公司於96年 3月26日取得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核發之96 北水建字第002號建造執照,嗣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7月 2日,以其所有系爭7筆土地,為擔保其對被當所負之債務,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存續期間自96年7月2日起至146年7月1日止,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並於96年7月2日完 成登記在案。嗣國華資產管理公司邀同訴外人李冠緯、涂蔡 秋貴、國碁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建築融資之 款2,990萬元,約定融資起訖期間自96年9月14日起至98年9 月1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被告2年期定期儲存款 機動利率加3.7碼(即年息0.925%)計算,凡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違約金。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 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國華資產管理 公司、國碁科技公司、李冠緯、涂蔡秋貴連帶清償上揭借款 ,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被告持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國碁科技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853號受理在案,並委託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開拍賣附表二所示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99年度北金職字第84號),於100年5月4 日由原告買受(各原告買受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於 100年5月17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載明依強制 執行法第97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而附表一所示土地則經原告先後以買賣為原因 而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各原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 示)。且因上開執行事件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於 101年11月2日核發北院木98司執未字第39853號債權憑證予 被告。嗣被告又聲請拍賣抵押之土地(即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經本院以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裁定准予拍賣 確定在案。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持本院木98司執未字第3985 3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裁定聲請拍賣原 告所有附表一所示抵押土地,並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 對其上之原告所有如附表示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併付拍賣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01年3月16 日 北院木101司執壬字第23984號查封登記函、勘測函、本院 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裁定、附表二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國華資產管理公司、國碁科技公司 、李冠緯、涂蔡秋貴與被告所簽建築融資契約、建造執照附 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3984號拍賣抵 押物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非附表一所示 土地原所有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所營造,且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土地之抵押權係於96年9月28日民法第877條修正前設定取 得,被告自不得依修正後之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併付拍賣 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土地之從物,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其得依民法第877條規定聲請法院將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且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之價金有 優先受償之權等語。是本院應審究者乃:㈠系爭未辦保存建 物之性質?是否屬於不動產?或從物?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無依據?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依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性質?即是否屬於不動產? ⒈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 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 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 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93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㈠參照)。又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 於一人者,為從物,民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坐落於附表一 所示系爭土地上,由國碁科技公司於96年3月26日取得經 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96北水建字第002號建 造執照,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於96年7月10日開工, 為3幢11棟地上4層共4層11戶鋼筋混凝土造新建物,樓層 用途為1至2層停車空間、住宅、3至4層住宅用,嗣經經濟 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於98年9月14日至現場勘 查主要結構、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與核准之建造執照圖說 大致相符,認96建字第002號建造執照已依施工計劃施工 完峻,並於101年11月13日核發101北水使字第007號使用 執照於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建造執照、經濟部水 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會勘案件紀錄表、使用執照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及其反面、第154頁、第155頁及
其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既非系爭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在系爭土地上,可 供經濟目的使用,依上說明,核屬不動產無訛。被告辯稱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非不動產,而為土地之從物,為抵 押權效力所及,其就系爭建物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 ,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辯稱依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事項第 6點約定:「本件擔保物中之土地及房屋之抵押權範圍, 包括該土地之地上物、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 」,故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云云, 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該約定應係指於設定抵押權時,抵 押物如為土地,抵押權效力及於當時已在土地上之地上物 ,抵押物如為土地及房屋,抵押權效力及於當時已存在於 土地上之地上物及房屋之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 備,而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提供含附表一所示土地在 內之系爭7筆土地為擔保物,於96年7月2日設定登記本金 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予被告時,附表二所示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尚未開工(96年7月10日始開工),已如 前述,堪認於被告96年7月2日設定登記取得系爭抵押權時 ,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尚未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自非被 告之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被告辯稱其實行抵押權效力 亦及於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就系爭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拍賣價金有優先受償權云云,亦不足採。 ㈡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無依據? ⒈按修正前民法第877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 ,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 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 先受清償之權。此項規定之目的,在於期使房屋與土地能 同歸一人,易於拍賣,以保障抵押權人,並簡化法律關係 ,以避免或減少紛爭。故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供抵押權人設 定抵押權後,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為避免 單獨拍賣土地,可能使土地及建物非由同一人所有,法律 關係趨於複雜,衍生糾紛,及使土地易於拍賣,保障抵押 權人之權益,本於上述法條之立法意旨,自應許抵押權人 於行使抵押權時,將第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土地上營造 之建築物與抵押之土地併付拍賣,而將房屋賣得價金交還 該第三人(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641號、95年台抗字第4 53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77 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 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於強制執行程序中
聲請法院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 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前項規定,於第866條第2項及第 3項之情形,如抵押之不動產上,有該權利人或經其同意 使用之人之建築物者,準用之」,此項規定於施行前,非 不得以之為法理而予以適用;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 第377號裁判可資參照。基此,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固 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施行,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不溯及既往。惟自法律內 在目的及規範計畫而言,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 877條規定(即同修正施行後第877條第1項規定)既側重 於土地利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一體化之體現,並兼顧社會經 濟及土地用益權人利益,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 理,於土地所有人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後,雖未自行於土地 上營造建築物,但容許第三人在土地上營造建築物之情形 ,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
⒉查訴外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於96年7月2日將附表一所示系 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予被 告,以擔保系爭債權之清償;另訴外人國碁科技公司於95 年8月1日與國華資產管理公司簽立合建契約書,約定由國 華資產管理公司提供系爭7筆土地,由國碁科技公司提供 資金及建築技術,共同合建含3幢11棟地上4層共4層11戶 鋼筋混凝土造房屋(包含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於96年7月10日開工。嗣國華資產管理公司邀同訴 外人李冠緯、涂蔡秋貴、國碁科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申請建築融資貸款2,990萬元,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積欠被告之債務本金2,99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被告向本 院起訴請求國華資產管理公司、國碁科技公司、李冠緯、 涂蔡秋貴連帶清償上揭借款,經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 169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被告持本院99年度審重訴 字第16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國碁科技 公司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經本院以 98年度司執字第39853號受理在案,並委託台灣金融資產 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公開拍賣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99年度北金職字第84號),於100年5月4日由 原告買受(各原告買受範圍詳如附表二所示),本院於 100年5月17日發給原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載明依強 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買受人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取得 該不動產所有權,另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則經原告先後以 買賣為原因而登記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各原告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等情,已如前述。雖系爭未辦保存登記 物係於96年9月28日民法修正之前開工,而於98年9月14日 經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會勘認定已建築完 峻,而無法確定其實際完工日期,惟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既係於原告土地所有權人國華資產管理公司設定抵押權 之後,經國華資產管理公司同意由國碁科技公司建造,且 附表一所示土地及附表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為原 告所取得,依上說明,無論其建竣時間在96年9月28日前 後,被告均有權聲請併付拍賣。是以,原告徒以96年9月 28日修正施行民法第877條第2項規定不溯及既往,主張被 告無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云云,洵難採認 。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依據?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所謂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 之權利。惟此乃指第三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無忍 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由者,始足當之。換言之,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雖有所有權或其他相類似之權利者,但第三 人在執行標的物所存在之權利有忍受強制執行之法律上理 由,即與第三人異議之要件不合。
⒉查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固因國碁科技公司出 資建造嗣經原告經由法院強制執行公開拍賣程序而拍定取 得所有權,惟被告依法既有權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 付拍賣,則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聲請將附表二所示系爭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依法有權 將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併付拍賣,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附表二所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強制執行 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權 利│ │ 登記取得 │ 備 考 │
│ ├───┬────┬──┬──┼────┤ │ 所有權人 │ 時 間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地號│平方公尺│範 圍│ │ (民國) │ (重測前地號) │
├─┼───┼────┼──┼──┼────┼───────┼─────┼──────┼─────────────┤
│1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03 │原告劉亭蘭│99年11月10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
│2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49 │原告張旭華│99年11月10日│同上 │
├─┼───┼────┼──┼──┼────┼───────┼─────┼──────┼─────────────┤
│3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97 │原告林怡君│99年11月10日│同上 │
├─┼───┼────┼──┼──┼────┼───────┼─────┼──────┼─────────────┤
│4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97 │原告黃珍羽│99年11月10日│同上 │
├─┼───┼────┼──┼──┼────┼───────┼─────┼──────┼─────────────┤
│5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97 │原告曾也隱│99年11月10日│同上 │
├─┼───┼────┼──┼──┼────┼───────┼─────┼──────┼─────────────┤
│6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3959 │原告陳鈺璇│99年11月10日│同上 │
├─┼───┼────┼──┼──┼────┼───────┼─────┼──────┼─────────────┤
│7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49 │原告劉金珍│99年11月23日│同上 │
├─┼───┼────┼──┼──┼────┼───────┼─────┼──────┼─────────────┤
│8 │新北市│新店區 │蘭溪│1581│1267.75 │10000分之849 │原告洪大為│100年5月4日 │同上 │
└─┴───┴────┴──┴──┴────┴───────┴─────┴──────┴─────────────┘
附表二:
┌─┬──┬───────┬─────┬─────────────┬──┬─────┐
│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
│ │建號│基 地 坐 落│ 建物門牌 ├───────┬─────┤ │ 所有權人 │
│號│ │ │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 │ │ │
│ │ │ │ │合 計│ 面 積 │範圍│ │
├─┼──┼───────┼─────┼───────┼─────┼──┼─────┤
│1 │1419│新北市新店區蘭│新北市新店│五樓層: 20.06│陽台47.38 │全部│原告陳鈺璇│
│ │ │溪段1581號(即│區花園路6 │四樓層: 36.96│ │ │ │
│ │ │重測前新北市新│段2段建物 │三樓層: 36.96│ │ │ │
│ │ │店區花園段212 │無門牌暫編│二樓層: 36.96│ │ │ │
│ │ │地號) │為C │地面層: 36.96│ │ │ │
│ │ │ │ │合 計:167.90│ │ │ │
├─┼──┼───────┼─────┼───────┼─────┼──┼─────┤
│2 │1421│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23.04 │全部│原告黃珍羽│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B2 │合 計:119.04│ │ │ │
├─┼──┼───────┼─────┼───────┼─────┼──┼─────┤
│3 │1422│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23.04 │全部│原告曾也隱│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B3 │合 計:119.04│ │ │ │
├─┼──┼───────┼─────┼───────┼─────┼──┼─────┤
│4 │1423│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22.46│陽台11.09 │全部│原告陳鈺璇│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9.9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4.74│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4.74│ │ │ │
│ │ │ │為B4 │合 計:131.84│ │ │ │
├─┼──┼───────┼─────┼───────┼─────┼──┼─────┤
│5 │1424│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15.36 │全部│原告劉亭蘭│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1.2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1.2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1.20│ │ │ │
│ │ │ │為A0 │合 計:111.84│ │ │ │
├─┼──┼───────┼─────┼───────┼─────┼──┼─────┤
│6 │1425│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15.36 │全部│原告張旭華│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A1 │合 計:119.04│ │ │ │
├─┼──┼───────┼─────┼───────┼─────┼──┼─────┤
│7 │1426│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15.36 │全部│原告陳鈺璇│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A2 │合 計:119.04│ │ │ │
├─┼──┼───────┼─────┼───────┼─────┼──┼─────┤
│8 │1427│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15.36 │全部│原告陳鈺璇│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A3 │合 計:119.04│ │ │ │
├─┼──┼───────┼─────┼───────┼─────┼──┼─────┤
│9 │1428│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15.36 │全部│原告劉金珍│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A4 │合 計:119.04│ │ │ │
├─┼──┼───────┼─────┼───────┼─────┼──┼─────┤
│10│1429│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15.36 │全部│原告洪大為│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為A5 │合 計:119.04│ │ │ │
├─┼──┼───────┼─────┼───────┼─────┼──┼─────┤
│11│1420│同上 │新北市新店│四樓層: 18.24│陽台23.04 │全部│原告林怡君│
│ │ │ │區花園路6 │三樓層: 33.60│ │ │ │
│ │ │ │段2段建物 │二樓層: 33.60│ │ │ │
│ │ │ │無門牌暫編│地面層: 33.60│ │ │ │
│ │ │ │定B1 │合 計:119.04│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