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582號
TPDV,101,重訴,582,2013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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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愉景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黃種進
訴訟代理人 林照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種進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
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在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零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 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 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對於第一項裁定,不 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50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 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 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78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具狀向本 院刑事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求償,此有本院收狀戳章 可憑(見附民卷第1頁),而原告係以契約及民法第18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6,00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 後,本院刑事庭於101年3月12日以100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 裁定將上開刑事附帶民事求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上 開說明,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應免納裁判費。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9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由原告出價57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淡水 鎮○○○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7,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街000巷00號5樓之房屋及頂樓增建(下稱系爭房地 ),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之約定, 如賣方即被告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雙方同意就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 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賣方即被告在簽約前即已 收到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原告除得辦理鑑價減少價 金外,亦得解除契約並向賣方請求賠償所受之損害。嗣後, 原告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99 年8月31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謂系爭房地 樓頂業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 定在案,惟經現勘查察後,業另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 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屬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拆 除大隊於99年7月5日以地政系統查閱建物謄本資料,所有權 人為被告,據此,以被告為前述認定通知書之違建人,並於 99年7月8日將該認定通知書派員送達等語。據此,雙方係於 99年7月8日晚間8時許簽約,而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係於當 日日間送達,被告簽約當時早已知悉系爭建物遭通知拆除, 其於當日晚間8時許與原告簽約時,即應向原告揭露此一重 要訊息,以系爭房地周遭不動產市價行情約為一坪10至12萬 元之間,原告係以高於市場行情價格之174,000元出價購買5 樓及增建部分,若原告得知增建部分即將拆除,原告斷無可 能以此高價購買,惟被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竟刻意隱 瞞拆除通知之訊息,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支付不相當之買賣價 金,而受有損害,核原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詐欺取財罪嫌。 ㈡原告因增建部分遭拆除而受有臨時擋雨工程21,000元、屋頂 清潔工程250,000元、防水工程110,000元、頂樓水電處理工 程5,000元,共計損失386,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之規定向被告求償。復按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 之約定,被告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兩造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通知



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被 告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 知者,原告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 本契約並向被告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若在交屋後,始收到 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原告 同意自行負擔其風險及損失,而被告於簽約前即已接獲違章 建築之拆除通知,被告卻刻意隱瞞,原告茲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2項之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應立即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570萬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兩造因買賣房屋,引發糾葛,原屬民事糾紛,被告絕無 詐欺犯意,原告竟指控詐欺,刑事法院未為詳察,竟判處被 告罪刑確定,惟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 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不受 其拘束。
㈡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確知頂樓加蓋部分,係違章建築, 蓋系爭契約記載之買賣標的,僅標示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之 土地,並不包括5樓房屋頂樓加蓋部分。因頂樓加蓋部分, 不能為所有權之登記,當然屬於違章建築,因而不在被告出 售之範圍。不但如此,被告在系爭契約上之不動產標的現況 說明書上,亦親筆記明:「頂樓加蓋為贈品」等語。且於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60號刑事案件101年1月5日審判時,證 人烏佳莉結證:「被告 (指黃種進)寫頂樓加蓋為贈品的時 候,是簽約時寫的,是在說明書的委託欄簽完名之後補寫的 ,是當場寫的」、「他寫的時候,買方也在場」等語;證人 何崇孝亦結證:「我看現狀說明書上面,有寫頂樓加蓋為贈 品,是簽約當下就看到」、「在買賣契約的現況說明書上面 ,加記頂樓為贈品,是簽約的時候,被告當著大家的面寫的 」等語 ;證人郝梓心亦結證:「被告是賣五樓的房子,五 樓房子本身價值就有五、六百萬元,所以被告說頂樓是多出 來的東西,所以他說這作為贈品,所以被告希望註記上去」 、「當時寫的時候,買主、仲介都在場,有六、七個人,他 們都沒有對這個特別講什麼」等語,是被告已表明「頂樓加 蓋為贈品」,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並不計入房地售價之範 圍。而系爭契約第1條之2增 (建)物,記載「本買賣標的物 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此部分,雙方 權利義務約定如下」,雙方並在「增建部分位置」欄,「頂



樓」之前方空格打勾,亦可證原告確知頂樓加蓋部分,無法 辦理登記,乃違章建築,至為明確。又本院刑庭於101年1月 5日審判時,檢察官訊問黃愉景:「你當時有無想到頂樓加 蓋會被拆除?」,黃愉景答稱:「我當時問他 (指被告黃種 進)是什麼時候蓋的,就是要評估被拆的風險,如果加蓋是 十幾二十年前蓋的,我會認為這個風險相對是比較低的,所 以我有想到。」等語,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既曾問被告頂 加何時建造,且曾評估被拆風險,則原告於買屋時,當然知 悉頂加確為違建。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時,既然明知頂樓加 蓋之違章建築,有隨時被拆除之可能,仍願買受,顯然並無 「陷於錯誤」之情形,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 不相符。
㈢本件房地買賣,並無任何不法,已如前述,原告解除買賣契 約,並無合法之依據。退步言之,若認原告主張有理,惟原 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 時,已知頂樓加蓋部分為違章建築,並於買賣契約現況說明 書,記明:「頂樓加蓋為贈品」,不計入買賣價金,僅買賣 標的之五樓,即有近600萬元之市價,俱如前述,仍願意買 受,足證原告於購屋時,顯有共同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全額賠償,顯無理由。再退步言之,如 認原告之請求有理,被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將系爭房地回復點交時,房屋及套 房之原狀,塗銷抵押權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以 資適法。等語為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9年7月8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出價570萬 元購買被告所有座落於臺北縣淡水鎮○○○段0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 00分之147,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街000巷00號5樓 之房屋及頂樓增建,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附 民卷第4至10頁)。
㈡原告接獲拆除大隊99年8月31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略謂系爭房地樓頂業以北縣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在案,惟經現勘查察後,業另以北縣 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係屬實質 違建,應予拆除,拆除大隊於99年7月5日以地政系統查閱建 物謄本資料,所有權人為被告,據此,以被告為前述認定通 知書之違建人,並於99年7月8日將該認定通知書派員送達等



語,此有拆除大隊99年8月31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㈢被告係於99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登記 於原告所有,而原告亦於同日以淡地登字第163780號於系爭 房地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87至90、 98至101頁 )。
㈣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 字第760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審理後,判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之物交付,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見本案卷第7至12、45至49頁)。 ㈤原告以臺北古亭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見附民卷 第13至14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70萬元, 是否有理由?
⒈按在不動產買賣契約中,出賣人就其所知之交易上重要資訊 ,基於誠信原則,對買方有告知之義務,迭經最高法院於相 關判決中所肯認。所謂「交易上重要資訊」,應指交易慣例 上會影響買方締約意願之事項。早年臺灣社會公寓大廈頂樓 住戶於屋頂平台另為增建之事,所在多有,在房地交易慣例 上,該屋頂增建建物則多與頂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一併出售( 即俗稱之「頂加」,因屋頂增建建物部分未經保存登記,買 方對屋頂增建建物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且因「頂加」 屋之使用面積較大,故類此產品之成交價通常亦較高,是買 方如係為有較大使用空間得利用(如出租他人收益),而購 買「頂加」屋,則該頂樓增建部分是否有拆除之立即風險, 自屬會影響買方成交意願之事項,就此應認賣方負有向買方 詳實說明之義務。另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明文記載「 本買賣標的物另有增建部分,因依法令無法登記,…故關於 此部分,雙方權利義務約定如下..增建部分位置頂樓。乙 方(即被告)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違章建築部 分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乙雙方同意按不動產鑑定公司就 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 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



未告知者,甲方(指原告)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鑑價減少價 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等 語,已足認系爭房地頂樓增建部分於簽約前是否經主管機關 為查報或通知拆除,已經兩造約定為系爭房地交之重要交易 訊息,被告自負有主動據實告知之契約義務。
⒉經查,被告係於97年7月22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此有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參偵字第27232號卷第186、188 頁)。系爭房地係毗連的建築物,頂樓均有增建,被告取得 該屋所有權後,曾於98年10月20日接獲前臺北縣政府違章建 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建,並先後接獲上開單位以98年11月12 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於98年11月16日執行拆除 、以98年12月17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98年 12 月21日執行拆除。嗣經依法拆除後,該大隊於99年1月27 日派員勘查認定已達不堪使用標準而結案。被告予以修復, 該大隊乃再以99年3月29日北縣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通 知於99年4月5日執行拆除、以99年4月7日以北縣拆拆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99年4月12日執行拆除、以99年6月29 日北縣拆拆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於99年7月5日執行拆除 。但於99年7月5日執行時,發現11號、16號5樓頂為一整體 性、互通之構造物,該16號5樓違建實分屬16號及11號,該 大隊乃另以99年7月7日北縣拆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認定前揭11號、16號頂均屬違建,被告並已於99年7月8日上 午10時56分許接獲通知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 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12月29日新北拆認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前揭拆除通知、認定書、函稿,及相關送 達證書、公告等在卷可稽(參偵字第27232號卷第60、82至 84、89、90至92、107至108、131、135至144、170至171、 173至179、194至197、204頁)。原告買受之系爭房地頂樓 違建,嗣已分於99年8月間遭上開大隊全部執行強制拆除一 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結證在卷,且有拆除照片 在卷可參(參偵字第27232號卷第207至240頁)。參酌被告 與原告相約看屋時,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地頂樓加蓋曾遭多次 通知拆除,在原告詢問違建興建時間時,復向原告回答該屋 約20年,頂樓是建商建屋時加蓋等語,其後於99年7月8日晚 上7、8時許簽約時,被告亦未提及其於99年7月8日上午已再 次接獲違建認定應予拆除之通知書,於仲介烏家莉發現並詢 問其「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2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 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為何未為任何勾選,竟復刻意隱瞞 ,而向烏家莉謊稱「我不了解,你要我怎麼寫,我不知道的 我不會寫」等語迴避,顯見被告係刻意隱匿系爭房地頂樓增



建即將遭強制拆除之重要交易訊息。
⒊被告固抗辯頂樓增建屬贈品,不計入買賣價金,原告買受隨 時有被拆除可能頂樓增建之系爭房地,並未陷於錯誤云云。 惟查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前段「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視實際需要置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在轄區執 行違章建築查報事項」、第4條第1項「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 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 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 項」、第5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第12條第1項 「舊違章建築在未依規定拆除或整理前,得准予修繕,但不 得新建、增建、改建、修建」之規定,可知違章建築物在未 經查報或經主管機關勘查認定應予拆除前,尚得予以修繕而 加以使用收益,非謂任何違章建築物均必然遭立即拆除,是 買方固可承擔違章建築物有「遭拆除之風險」,惟此與業經 主管機關認定「應予拆除」,核屬二事。被告未於原告簽訂 系爭契約時告以上情,更在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中「增建部分 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欄位迴避勾選「否」之選 項,應認已屬欺瞞及隱匿重要交易訊息之詐欺行為。又被告 於99年7月間透過591網路售屋網刊登前揭新民街226巷11號5 樓房屋售屋廣告時,於廣告中登載: 「10套高報酬」、「10 房0廳10衛0陽台」、「漂亮10套房、戶戶對外窗」、「10套 房滿租中,年收55萬」等訊息,未曾在上開廣告或委託銷售 合約中提及頂樓為贈品一事,亦未在系爭契約的本文中表示 頂樓加蓋為贈品,若頂樓增建部分為贈品,此為契約之重要 事項,兩造為何不僅未明載於契約本文內,反而針對該頂樓 增建之危險負擔另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另作約定,且證人 烏家莉於刑事審理時亦表示:淡水公寓5樓類似本案屋齡之 房子,一坪大約11-13萬之間,頂樓加蓋要乘以1.2-1.3倍, 沒有碰過寫贈品的等語,系爭房屋面積為33.13坪,如以每 坪13萬元計,僅430.69萬,但原告係以570萬元買入,已超 出該屋之市場交易價格。嗣原告持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辦理貸款時,該行鑑價結果以觀,5樓部分及土地 之總價值為480萬元餘,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5 月31日一雙和字第00103號函暨估價資料、華南銀行五股分 行100年6月15日華五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估價資料附於



刑事卷可按,系爭房地本身之價值,僅400多萬元,但原告 以570萬價格購入,足認頂樓增建當為系爭買賣之標的範圍 ,而非贈品。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 項約定「乙方(指被告)在交屋前,收到相關單位對於前述 違章建築部份之查報或拆除通知者,甲(指原告)乙雙方同 意按不動產鑑價公司就通知拆除之部分辦理鑑價,並依鑑價 結果減少買賣價金;但如乙方在簽訂本契約前,即已收到前 述之查報、拆除通知而未告知者,甲方除得依上述約定辦理 鑑價減少價金外,亦得解除本契約並向乙方請求因此所受之 損害。」,依前述,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收到系爭 房地違章建築部份之查報、拆除通知,而刻意隱匿不予告知 ,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所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原 告已以臺北古亭郵局第70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有該存證 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見附民卷第13至14頁),經 被告收受後,即生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效力。原告依民法第 2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70萬元 及利息,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6,000元,是否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亦 約定被告於簽約前已收到系爭房地頂樓增建之查報、拆除通 知而未告知,原告得請求因此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因樓頂 增建部分遭拆除而受有臨時擋雨工程21,000元、屋頂清潔工 程250,000元、防水工程110,000元、頂樓水電處理工程5,00 0元,共計損失386,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估價單、臺北富邦 銀行匯款委託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0至83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刻意隱匿系爭房地頂 樓增建即將遭拆除之重大交易訊息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 致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因頂樓違建遭拆除而須另行支出相關 工程費用386,000元,被告故意隱匿重大交易訊息之行為與 原告所受386,000元工程費用損失間,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86,000元,於法亦屬有據。又 原告所受工程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因,係被告故意隱匿重大交 易訊息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並無過失,被告抗辯應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尚屬無據。



㈢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
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雙務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負擔的給付與他方負擔的對待給付有牽連關 係,此項牽連關係於雙務契約罹於無效以後仍然存在。是以 ,於買賣契約罹於無效後,買方固得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賣方返還收受之價金,賣方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返還交付之房屋,雙方似得依此為同時履行抗辯權之主張(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 經原告依法解除,兩造均應返還所受領之物,被告就原告返 還價金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不合。惟按不當得利之 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利得人為善意者,僅負返還其現存利益之責任,所謂現 存利益,係指利得人所受利益中於受返還請求時尚存在者而 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 買受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時,既不知系爭頂樓增建業經主管機 關認定屬應予拆除之實質違建,而屬善意之利得人,則原告 所受之利益嗣後因系爭頂樓增建遭拆除,已不存在,揆諸上 開法條規定與判決意旨,原告即無返還系爭頂樓增建之義務 。是以,本件自應為在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被 告即向原告給付買賣價金570萬元之對待給付判決。五、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原告履行如附表所示債務之同時, 應給付原告5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 2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八、結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附表(原告應同時履行之債務)
㈠原告應將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 分之147),及其上建號3138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 街000巷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並遷讓返還該房屋予被告。
㈡原告應將上開房地於99年7月23日以淡地登字第163780號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2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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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