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443號
TPDV,101,重訴,443,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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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443號
原   告 黃振維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被   告 黃振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裁定參照)。查原告起訴狀原以民法第478條為請求權基礎,於訴狀送達後,始以書狀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23,24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 列各情:
一、被告於附表所示民國92年4月17日至97年6月5日在美國生活 期間,向其兄即原告口頭借貸每月生活費,原告即依兩造約 定,每隔1至3個月將被告所需數額款項匯入被告設於BANK OFAMERICA,戶名為JONATHAN KEENEHUAN G,帳號為0000000 000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匯款金額合計為6,123,241元。 兩造約定被告於返臺後需清償借款,然被告回國後分文未償 ,被告自應依民法第478條負返還責任。而從原告交付金額 高達600餘萬元之譜,顯逾親屬間一般生活照護之必要,可 徵係消費借貸。被告多次以買車、投資或其他非一般生活必 需花費請求原告匯款予被告,可徵被告亦悉該款項並非僅用 於生活照護,且被告滯留美國期間僅5年多,花費金額竟高



達6,123,241元,顯逾一般生活花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 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述款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法 律關係,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如首揭聲明所示。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持續借款予被告,乃基於親屬間情誼,避免被告負擔龐大 助學貸款債務及沉重利息。原告匯款原因非基於兩造之父遺言 叮囑照護被告而為,況其遺言亦無何法律拘束力,原告係基於 消費借貸之意交付款項予被告。
㈡兩造間無贈與意思表示合致,故不成立贈與契約。原告匯款予 被告,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故無民法第180條第1款之適用。貳、被告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為家中長子,兩造之父黃國男病重逝世前,被告斯時未 滿30歲,且仍在美就讀大學,故黃國男於100年4月17日所立 遺囑中第2項載明:「所有房地產在登記於本人之名下者, 由本人長子黃振維(即原告)繼承之,等次子黃振和(即被告) 滿30歲以後再由黃振維分配2/5給黃振和」。因黃國男當時 仍憂心被告在美求學與生活費用開銷之支應,故於生前叮囑 原告要照顧弟弟至學業結束,故原告縱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 戶,然原告此舉僅係履踐其父遺囑,並非被告有與之成立消 費借貸之意。又原告依父親所囑照顧被告在美生活,兩造係 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意思實現,成立無償贈 與契約。
二、縱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然原告係基於父親生前囑託,照顧 當時尚無經濟能力之被告至大學畢業為止,原告係履行道德 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 被告實無從知悉其接受親兄長生活上之金錢接濟,將會構成 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交付款項,均經被告支應在美生活 各項開銷,而無存留,故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被告亦不負 返還義務。
參、本院判斷:
一、原告為被告之兄,原告於附表所示92-97年即被告在美就讀 大學期間,匯款該表所示金額予被告(編號5、19、26除外 )一節,有匯款水單存卷為徵,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 為真實。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筆款項係現金交付予被告,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徵其實,自難 採信,故扣除該3筆款項後,應認原告交付予被告者為5,956 ,466元。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辯稱係贈與,故本件首 應首究為兩造上述款項之支付,係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經



查:兩造間係成立贈與契約,有下列證據足資徵憑:㈠⒈證人即原告之妹、被告之姊黃韻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父親 於91年6月18或19日過世。我爸爸還沒有過世前在醫院我有 去看他,大概2002年6月時,我爸爸有交代哥哥(按:指原 告)及我要照顧弟弟(按:指被告),因為弟弟還小,希望 哥哥照顧弟弟學校、身體等事情,因為爸爸希望我們三個子 女上到好大學。(問:原告後來有沒有提供金錢給被告在大 學時代?)答:哥哥有跟我談,因為大學要花很多錢,他會 每個月匯一筆錢給弟弟,因為哥哥有很大壓力,希望我幫忙 ,我有時會就弟弟的身體或車子的問題資助弟弟。(問:你 跟黃振維談幫助弟弟時,黃振維有無曾經跟你提及錢是借給 弟弟的嗎?)答:哥哥沒有提過是借錢給弟弟,他如果有說 是借錢給弟弟,我會告訴弟弟美國大學有貸款,可以向學校 申請。因為哥哥說他會幫忙,所以我沒有想到他會向弟弟要 錢。我個人在美國幫助弟弟的金額大概每月五百到二千元美 金不等。當時弟弟還小,哥哥要弟弟去上大學,弟弟有說是 否他要回臺灣幫忙工作賺錢繳稅,哥哥說要他留在美國。( 問:爸爸交代你及黃振維照顧黃振和,包括無償金錢資助嗎 ?)答:因為我們小的時候,我父母就是這樣照顧我們,因 為弟弟還沒畢業,所以希望黃振維及我能幫助他,我覺得是 無償幫助他,直到他可以獨立生活。(問:爸爸也有交代黃 振維這樣無私的照顧黃振和?)答:我在醫院時爸爸有一起 跟我及哥哥黃振維說這件事,所以我跟哥哥才會商量如何照 顧幫助弟弟。黃振維匯到美國的帳戶,是以我及黃振和名義 一起開的帳戶。之所以要以我兩人名義開戶,是因為我要給 黃振和錢時,可以很簡單轉帳過去。且弟弟還是大學學生, 所以哥哥要我幫忙看著弟弟的帳戶,怕他亂花錢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衡證人與兩造為親手足, 應無故為偏頗一方證詞之可能與必要,其證言肯屬信實,堪 以憑採。而前述證言,適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在 92年匯第一筆錢前,只說要給伊念大學,因為伊姊及原告都 有答應父親要供給伊完成大學學業,所以他們要幫忙這筆錢 ,就是給伊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2頁背面)。 ⒉再佐以證人即兩造大姑即林黃慧珍於本院審理證述:黃國男 是我弟弟,黃振和到美國唸書經濟來源是他哥哥黃振維出的 。(問:為何黃振維要出錢?)答:因為幾年前我回臺去醫 院看生病的黃國男,對我說要叫黃振維照顧他弟弟黃振和, 但沒有明講要如何照顧,當場就我跟黃國男兩人。黃國男對 我說要哥哥照顧弟弟,是在我看到遺囑(按:指黃國男)之 後,因為是在醫院對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30頁背面-31頁



)。
⒊依上揭證詞可知,原告及黃韻如黃國男生前,確曾允諾黃 國男所為需資助被告完成在美大學學業及生活之囑咐,原告 並要求被告在美完成大學學業,而原告與黃韻如尚且就如何 履踐對其父之允諾即照護、支應么弟即被告費用開銷相關事 宜為討論,黃韻如亦每月無償贈與資金以分擔被告部分開銷 。再從證人黃韻如前揭所證:父親在醫院時有一起跟伊及哥 哥黃振維說無私的照顧黃振和這件事,因弟弟還小,所以我 跟哥哥才會商量如何照顧幫助弟弟。因弟弟還沒畢業,父親 交代希望原告及伊能幫助被告,伊覺得是無償幫助他,直到 他可以獨立生活。因為哥哥說他會幫忙,所以伊沒有想到他 會向弟弟要錢等辭,在伊與原告談論幫助被告時,原告未曾 提及係借貸予被告等語,倘原告確係借款予被告,則在原告 與黃韻如談及如何籌措、分擔被告費用時,豈會毫未提及原 告係借貸予被告一事,益徵原告在面對纏綿病榻,餘日無多 老父深切憂心么兒未來學業及經濟生活下,乃慨然允諾並履 踐黃國男殷殷囑咐,進而於附表所示92-97年被告在美就讀 大學期間,按月匯款,以支應被告學費及生活開銷,故原告 匯款舉措,顯係以長子身分履踐其對親父生前殷重囑咐之承 諾,並基於兄弟血緣親愛情誼與祈希被告完成大學學業之期 待,基於無償贈與之意而為;且被告在92-97年匯款期間, 甚於97年回臺後尚與原告共事,至原告於101年3月12提起本 件訴訟前,此有起訴狀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221號卷 第3頁可憑,原告竟無法提出在此長達9年餘期間內,曾請求 被告清償系爭款項之證據,足徵原告本無借貸之意,而兩造 未曾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況原告就兩造究於何時地達成消費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未舉證,是其主張:系爭款項高達 6百餘萬元之譜,兩造係成立消費借貸云云,自難憑信,而 被告辯稱:原告92-97年從未向其表示系爭款項為借款,在 伊97年回臺後與原告共事期間,原告亦未曾向伊要過此筆款 項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 ,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在92年匯第一筆錢 前,只說要給伊念大學,因為伊姊及原告都有答應父親要供給 伊完成大學學業,所以他們要幫忙這筆錢,就是給伊錢,因為 每個家人都知道原告是要伊念大學才給伊錢的等語(本院卷第 142頁背面),可認原告於92年匯第一筆款項予被告時,為贈 與要約,而衡酌兩造斯時彼此均悉原告曾應允父親必支應被告 完成大學學業一事,又為手足關係,依此事件性質,被告承諾



已無須通知原告,且在相當時期內,被告自帳戶領出系爭款項 而予花用之行為,即屬行使因贈與契約成立所取得之權利之「 受領給付行為」,在客觀上應評價為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且 被告主觀上亦有承諾意思,被告消費借貸之承諾已無須通知原 告,故兩造間係依意思實現方式成立贈與契約,是原告主張: 係消費借貸而非贈與云云,核與上述事證不符,洵無足採。三、綜上,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而非贈與,則原告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由。而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既有贈與為其法律上原因,即與民法第179條所 定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引據該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款項 ,亦屬無由,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6,123,2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1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肆、因本件事實業臻明確,故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即無須再予審酌,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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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