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蔡海關
涂明智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雄
被 告 陳水塗
方清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伍仟柒佰壹拾捌萬玖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7200萬 元及附表二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 億5718萬9771元及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有 民事準備書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66 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劉燈城,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沈臨龍,有經 濟部民國101年7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 本院卷第167 頁)。且被告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浩漢忠孝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嘉祥,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林 正雄,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160 頁), 則沈臨龍、林正雄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條規定,亦應准許。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浩漢忠孝公司於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23日 邀同被告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 契約書,委由原告就其向業主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 局)所承攬「園區四期銅鑼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1期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在1 億7200萬元範圍內出具保證書, 約定如因其未履約而由原告代償保證款項時,浩漢忠孝公司應 如數償還,並自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墊款當時基準利率加
碼年息2%計付利息,且自墊款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10 %,逾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加20%計付違約金。嗣原告於99 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344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和面額 1 億3760萬元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書予科管局。詎浩漢忠孝公司 因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無力履約,原告依科管局要求於 101年3 月15日將墊付款1億7200萬元匯入科管局帳戶,惟浩漢 忠孝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原告就陳水塗在原告開設之帳戶 存款相互扣抵後,浩漢忠孝公司尚積欠原告1 億5718萬9771元 ,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委 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浩漢忠孝公司固以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書,委由原告就系爭工程在1 億7200 萬元範圍內出具保證書予科管局。惟系爭工程因科管局片面終 止契約不合法,並積欠浩漢忠孝公司工程款,經臺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清點結算鑑定報告,浩漢忠孝公司得向科管局請求給付 工程款2 億1240萬6149元及遲延利息,科管局則另請訴外人中 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作成營繕工程 結算書,認定科管局100年1月12日終止系爭工程合約後,浩漢 忠孝公司得向科管局請求工程款7753萬4021元,即科管局承認 自100年1月12日起,浩漢忠孝公司至少得向科管局請求工程款 7753萬4021元,浩漢忠孝公司除於100年9月29日告知原告上情 外,更於101年1月6 日向科管局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債權主 張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科管局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預付款債 權至少就7753萬4021元因抵銷而消滅,依系爭連帶保證書第 2 點後段約定,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隨同遞減至少7753萬40 21元,僅餘9446萬5979元,原告明知所負擔連帶保證責任遞減 至僅餘9446萬5979元,竟仍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科管 局對原告提起請求代償履約保證金1億3760萬元及履約保證金3 440萬元訴訟中,擅自與科管局達成和解,於101年3 月15日向 科管局給付1 億7200萬元,其中7753萬4021元與連帶保證責任 無關,浩漢忠孝公司不負連帶償還責任。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9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自行對科管局主張以被告 對科管局之2億158萬3034元工程款債權抵銷,退步主張,縱認 上開金額有爭議,仍以科管局自承7815萬6800元工程債權主張 抵銷,則原告連帶保證責任因抵銷減少而減縮至零或至少6791 萬7506元。另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然科管局依約將工程預付 款撥入浩漢忠孝公司設於原告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原告卻保留部分預付款共3242萬9626元未撥付予浩漢忠 孝公司。又被告陳水塗持有到期日99年7 月12日,面額1800萬
元之原告定存單,以上合計5042萬9626元,被告主張與原告請 求金額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浩漢忠孝公司於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日 ,邀同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 約書,委任原告就其向科管局所承攬系爭工程,在3440萬元、 3760萬元、1億元,共1億7200萬元範圍內出具保證書予科管局 ,嗣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344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帶 保證書、面額1 億3760萬元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科管 局,保證期間自簽發日起分別至101年10月30日、101年7 月31 日,有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 保證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在卷(見本院卷第 8至16頁)。
㈡科管局主張浩漢忠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以本院10 0年度重訴字第969號民事事件,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依前開履約 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給付3440萬元 、1億3760萬元,共1 億7200萬元,嗣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11 月3日,具狀參加訴訟,原告分別於101年3 月15日、同年月28 日,匯款保證款1 億7200萬元、遲延利息1761萬9397元至科管 局帳戶,科管局則於101年4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撤回狀繕 本均於101年4月30日送達本件原告及浩漢忠孝公司,本件原告 及浩漢忠孝公司均未對科管局撤回起訴提出異議,有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傳票、民事撤回起訴狀附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9 號卷宗(見196、199、200頁),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㈢陳水塗於99年1 月12日,持有原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0 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共1800萬元, 到期日為99年7 月12日,有定存單在卷(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對科管局就浩漢 忠孝公司之保證金、預付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應否遞減?遞減數 額為多少?㈡被告就陳水塗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800萬元抵銷 數額為多少?
㈠有關原告對科管局就浩漢忠孝公司之保證金、預付款之連帶保 證責任應否遞減部分:
⒈查浩漢忠孝公司於98年8 月28日、98年11月23日、98年11月23 日,邀同陳水塗、方清祥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 契約書,委任原告就其向科管局所承攬系爭工程,在3440萬元 、3760萬元、1億元,共1億7200萬元範圍內出具保證書予科管 局,嗣原告於99年11月19日,簽發面額3440萬元履約保證金連
帶保證書、面額1 億3760萬元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科 管局,保證期間自簽發日起分別至101年10月30日、101年7月3 1 日,有委任保證契約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 款保證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8 至16頁),已如前述。而依浩漢忠孝公司與原告間三份委 任保證契約書第7 條均記載:「立約人(指浩漢忠孝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指陳水塗、方清祥)承諾,貴行(指原告)簽發 保證書後,若日後保證受益人(指科管局)依契約規定認定立 約人有未履約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一經保證受益人書面通 知貴行後,貴行當即在保證金額內,依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 代墊付款,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代墊金額當負之責,絕 不推諉。」(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10頁)。且 依原告出具予科管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預付款還款保 證連帶保證書第2 點均記載:「機關依契約規定認定有不發還 得標廠商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之情形者,一經機關 書面通知本行(指原告)後,本行當即在前開保證總額內,依 機關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 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無民法第 745 條之權利。保證金(預付款還款保證)有依契約規定遞減 者,保證總額比照遞減。」(見本院卷第11、12頁)。是依上 開約定,原告就浩漢忠孝公司向科管局承攬之系爭工程,出具 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科管局 ,科管局認為浩漢忠孝公司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預付款還款 保證)之情形,一經科管局書面通知原告,原告即應在保證總 額內如數撥付,絕不推諉拖延,且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 序。若浩漢忠孝公司對科管局之保證金或預付款還款保證,經 科管局同意浩漢忠孝公司得依承攬關係遞減者,原告之保證總 額始得比照遞減。
⒉查科管局於100年1月21日,以園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略以:「…二、復查旨揭工程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廠商(指浩 漢忠孝公司)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故依工程契約第14條第 3項第4 款規定不發還廠商全部履約保證金;另依同條第1項及 第7 項,本工程預付款未經扣回,故預付款應全額加計利息年 息5%返還。三、請保證銀行(指原告)依據所出具的保證書履 行預付款還款保證及履約保證金之連帶保證責任,並於文到 5 日內依據貴行出具之保證書撥付款項。四、上開款項匯至本局 指定帳戶『台灣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作業基金401 專戶』。」(見本 院卷第114 頁)。嗣因原告未為給付,科管局主張浩漢忠孝公 司施作系爭工程有違約情事,以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69號民
事事件,起訴請求本件原告依前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預 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給付3440萬元、1億3760萬元,共1億 72 00萬元,浩漢忠孝公司於100年11月3 日,具狀參加訴訟, 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5日、同年月28日,匯款保證款1 億7200 萬元、遲延利息1761萬9397元至科管局帳戶,科管局則於 101 年4月18日具狀撤回起訴,該撤回狀繕本均於101年4 月30日送 達本件原告及浩漢忠孝公司,本件原告及浩漢忠孝公司均未對 科管局撤回起訴提出異議,經調閱該卷宗,查閱屬實,亦如前 述。則原告依浩漢忠孝公司與原告間三份委任保證契約書第 7 條之約定,以及原告出具予科管局之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 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 點之約定,代浩漢忠孝公司支 付科管局1億7200萬元,自符合上開約定。⒊至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科管局片面終止契約不合法,經臺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浩漢忠孝公司得向科管局請求給付工程 款2 億1240萬6149元及遲延利息,科管局另請中興顧問公司作 成營繕工程結算書,認定浩漢忠孝公司得向科管局請求工程款 7753萬4021元,浩漢忠孝公司已向科管局對履約保證金及預付 款債權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科管局對被告之履約保證金及預 付款債權至少就7753萬4021元因抵銷而消滅,依履約保證書第 2 點後段約定,原告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亦隨同遞減至少7753 萬4021元,僅餘9446萬5979元;且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 第960 號損害賠償事件,已自行對科管局主張以被告對科管局 之2億158萬3034元工程款債權抵銷,退步主張,縱認上開金額 有爭議,仍以科管局自承7815萬6800元工程債權主張抵銷,則 原告連帶保證責任因抵銷減少而減縮至零或至少6791萬7506元 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係擔保浩漢忠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 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責任,受擔保利益人即業主科管局 ,浩漢忠孝公司對科管局之保證金或預付款還款保證,需經科 管局同意浩漢忠孝公司得依承攬關係遞減者,原告之保證總額 始得比照遞減,復如前述。然科管局前向原告提起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969 號損害賠償訴訟,請求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及 預付款還款保證金1 億7200萬元,足認科管局並未同意原告履 約保證金及預付款還款保證之保證責任遞減,則科管局就浩漢 忠孝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款項既有爭執,並未同意浩漢忠孝公司 減少系爭工程承攬關係之責任,則原告之保證責任,亦不得遞 減,原告亦不得對科管局以浩漢忠孝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 。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㈡有關陳水塗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1800萬元抵銷數額部分: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
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 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次查,陳水塗於99年1 月12日,持有原告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1000萬元、5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共1800 萬元,到期日為99年7 月12日,有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在卷 (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已如前述。嗣陳水塗於99年3 月30 日,將上開定存單設定權利質權予原告,以供浩漢忠孝公司向 原告另筆1620萬借款之擔保,原告於99年3 月30日,將借款撥 入浩漢忠孝公司帳戶,該1620萬元借款於99年7 月12日到期後 ,因浩漢忠孝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原告就上開定存單行使抵 銷權,解付定存單清償該筆借款,所餘存單本金180 萬元及利 息8100元,共180 萬8100元,已由陳水塗提領完畢,陳水塗帳 戶內餘額767元,亦經原告於101年3月7日,以合金忠放字第00 00000000號函通知陳水塗抵銷,有原告提出可轉讓定期存單、 存單設質契約書、授信申請書暨批覆書、分戶交易明細表、原 告101年3月7日合金忠放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見本院卷 第168至185、207、215頁),被告亦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 6頁反面)。則被告辯稱陳水塗持有到期日99年7月12日,面額 1800萬元之原告可轉讓定期存單,主張與原告請求金額抵銷云 云,即不足取。
⒊又被告抗辯科管局依約將工程預付款撥入浩漢忠孝公司設於原 告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原告卻保留部分預付 款共3242萬9626元未撥付予浩漢忠孝公司云云。但查,科管局 撥入浩漢忠孝公司設於原告忠孝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內工程預付款3242萬9626元,原告已記入浩漢忠孝公司帳戶內 ,有浩漢忠孝公司帳戶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嗣 因浩漢忠孝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該款項業經原告行使抵銷後 扣除在本件請求金額內,有整帳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73、18 7、207頁)。則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足取。綜上所述,浩漢忠孝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經原告行使抵銷後 ,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利息、違約金,有浩漢忠孝 公司分戶交易明細表、帳戶交易明細、整帳明細在卷(見本院 卷第70至72、87至90、207 頁)。從而,原告依委任保證契約 書第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 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附表一:
┌──┬─────┬───────┬───────┬────────┬──────────┐
│ │ │ 墊款金額 │ 債權本金 │ 利息 │ │
│編號│ 種 類 │ (新臺幣) │(新臺幣) ├───┬────┤ 違 約 金 │
│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
│ │ │ │ │ │自101年3│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
│ │ │ │ │ │月15日起│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
│ 1 │履約保證 │ 34,400,000元 │ 32,875,293元 │4.87% │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01年3│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
│ │ │ │ │ │月15日起│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
│ 2 │預付款保證│ 37,600,000元 │ 28,746,767元 │4.87% │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01年3│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
│ │ │ │ │ │月15日起│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
│ 3 │預付款保證│100,000,000元 │ 95,567,711元 │4.87% │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 │172,000,000元 │157,189,771元 │ │
└──┴─────┴───────┴───────┴───────────────────┘
附表二:
┌──┬─────┬───────┬───────┬────────┬──────────┐
│ │ │ 墊款金額 │ 債權本金 │ 利息 │ │
│編號│ 種 類 │ (新臺幣) │(新臺幣) ├───┬────┤ 違 約 金 │
│ │ │ │ │年利率│ 起迄日 │ │
├──┼─────┼───────┼───────┼───┼────┼──────────┤
│ │ │ │ │ │自101年3│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
│ │ │ │ │ │月15日起│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
│ 1 │履約保證 │ 34,400,000元 │ 34,400,000元 │4.87% │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01年3│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
│ │ │ │ │ │月15日起│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
│ 2 │預付款保證│ 37,600,000元 │ 37,600,000元 │4.87% │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 │ │ │ │ │自101年3│自101年4月15日起至清│
│ │ │ │ │ │月15日起│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 │
│ 3 │預付款保證│100,000,000元 │ 100,000,000元│4.87% │至清償日│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 │ │ │ │ │止 │率10%,超過6個月者,│
│ │ │ │ │ │ │按上開利率20%計算 │
├──┼─────┼───────┼───────┼───┴────┴──────────┤
│合計│ │172,000,000元 │172,000,000元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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