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8年度,2262號
KSDM,88,訴,2262,20011030,6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六二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
        周元培
右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卯○○係高雄縣鳳山市鎮西里原里長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 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九號判決確定)之子。緣民國八十三年一月間,高雄縣 鳳山市第七屆市長競選期間,為使候選人林龍瑞順利當選,二人乃基於共同概括 犯意之聯絡,由卯○○造具該里第一鄰至第三十八鄰之各鄰負責人及各鄰公民人 數之清冊二份後,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六○之五號辰○○所經營之雜貨店內, 連續先後以每票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之代價,在該選區內向各該鄰鄰長寅○○ 、毆春發、乙○○、黃○○(第四鄰鄰長龔林春金之子)、陳蕭菊、午○○○、 庚○、丁○○(第八鄰鄰長吳吉明之子)、吳茹梅、宙○○、韋三居、宇○○、 甲○○○、亥○○、巳○○、申○○、酉○○、未○○、玄○○、丙○○、天○ ○、癸○○、子○○○、謝新漢、地○○、丑○○○、辛○○、王白陽、壬○○ 、戌○○、己○○及被告戊○○等三十二人買票,約定各該有投票權之人,投予 林瑞龍,而上開諸人竟受期約予以收受。另寅○○與卯○○、午○○○與被告戊 ○○更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由卯○○及戊○○代替寅○○及午○○○於清 冊上簽名領款。嗣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晚,在該雜貨店內,經案外人高昌發 告發,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察賄選執行小組查獲,並扣得前開清冊二份 及辰○○所有預備供前開犯罪所用之台灣省高雄縣第十二屆縣長選舉第八投票所 鳳山市鎮西里選舉人名冊一冊、便條紙一疊五張、十行紙名冊二份、現款百元鈔 五萬元、手提袋一只等物。因認被告戊○○涉犯妨害投票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者,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二十分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 死亡,有該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長庚院高字第三二一九號函一紙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高英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