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歐家任
被 告 郭義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萬陸仟捌佰叁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 約定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 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 日止計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4 日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762,895 元(含本金30 6,838 元、利息456,057 元)未按期給付,依會員約定條款 第24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 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28日向其請領信用卡,約定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約定以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至清償日止計 算循環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6年10月29日,至101 年11月 4 日止尚積欠本金306,838 元、利息456,057 元,共計762, 895 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 書、帳務值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信用記錄查詢各1 份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等內 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上開契約之 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762,895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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