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810號
TPDV,101,訴,4810,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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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8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游松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5條、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辜 濂松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由薛香川代理行使其董事長職 權,嗣變更為童兆勤,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 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屬實,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 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信用卡卡別為MASTER卡1張,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繳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4 月1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 臺幣(下同)113,015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消費款為99,831 元、循環利息為8,459 元、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 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費、年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 費用)為4,725 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記帳合計11 3,015 元外,對於消費款99,831元部分,另應給付自最後繳



款日之翌日即95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被告於94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94年2 月4 日起至99年2 月4 日止,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超過6 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3 月7 日後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387,200 元及自95年3 月 8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迄 未清償。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主檔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 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 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表:
┌──┬───┬─────┬─────┬──┬──────┬──────┬───────┐
│編號│項目 │請求金額 │本金 │年利│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信用卡│113,015元 │99,831元 │20%│95年4 月14日│無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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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借貸 │387,200元 │387,200元 │13%│95年3 月8 日│95年4 月9 日│逾期在6 個月以│
│ │ │ │ │ │ │ │內者,按前開利│
│ │ │ │ │ │ │ │率10%;逾期超│
│ │ │ │ │ │ │ │過6 個月者,按│
│ │ │ │ │ │ │ │上開利率20%計│
│ │ │ │ │ │ │ │算違約金。 │
├──┴───┼─────┴─────┴──┴──────┴──────┴───────┤
│總 計│500,2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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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