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5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紳濬
被 告 江樹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87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逾期應自各筆 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至92年2月25日止,累計1,288,311元(含消費性帳款 315,710元、循環利息及逾期手續費972,601元)迄未給付,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15,710 元自10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應收帳務明細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71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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