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08號
原 告 吳敏華
被 告 王敏娥
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伊母親臥病在床至過世期間,趁機於民國10 1年3月3日上午11時,在台北市○○區○○街0號7樓新驛旅店7 12號房間與伊丈夫陳泰雄通姦,伊女兒知悉上情後,因無法控 制情緒,常因隙與未婚夫發生口角,致男方解除婚約,伊女兒 為此輕生,致伊傷痛萬分、身心俱疲。而被告與陳泰雄通姦一 事業經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伊對於與原告丈夫陳泰雄在前揭時間、地點發生關 係,遭前開刑事判決判刑,應對原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並不爭執。惟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101年5月15日訊問筆錄中自陳,當天陳泰雄打電話告 訴原告伊與陳泰雄所在房間,目的是要讓原告去捉姦,因為原 告答應陳泰雄說如果被捉姦就要離婚等情,是原告早已知悉陳 泰雄與伊將為通姦之行為,且原告捉姦之原因僅係為了達成能 與陳泰雄離婚之目的,伊僅為代罪羔羊,是要難謂原告受有如 何精神上之損害。況原告與陳泰雄早無夫妻之情,其既已知悉 伊與陳泰雄將有通姦之情,則捉姦僅係原告為了能解消婚姻關 係之手段,原告請求之慰撫金200 萬元,實屬過高云云,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陳泰雄為夫妻關係,有該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61 、62頁)。
㈡被告與陳泰雄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原告對被告提起 妨害家庭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7頁反面),並 經調閱該卷宗,審查屬實。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原告得請求慰撫金數額 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 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 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 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 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 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 號判例、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 例要旨參照)。故與他人配偶通姦係破壞他人夫妻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為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 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㈡本件被告明知陳泰雄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陳泰雄為原告之 配偶,而與陳泰雄為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且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原告之配偶陳泰雄發生通姦行為 ,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與陳泰雄之婚外情行為,侵害原
告夫妻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屬情節重大,依上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㈢末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與陳泰雄結婚多年,被告與陳泰雄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通姦 行為,足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造 成原告至深且鉅之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臺灣省立北港高 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99年、100年度申報所得總額為20元、2 4萬2061元,目前於皇家季節酒店任職,每月投保薪資2萬6000 元;被告為臺北市立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99年、 100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4萬4221元、43萬2981元,目前於首 都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為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隨車 清潔人員,月薪2 萬餘元等兩造之身分、資力,以及原告在其 丈夫陳泰雄與被告發生通姦行為後,並未與陳泰雄離婚,目前 仍同居一起等情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5萬元 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 第412號卷第4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經原告勝訴部分,合 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原告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