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7號
TPDV,101,訴,47,2013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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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原   告 黃逢益
訴訟代理人 詹啟章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故入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白乃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中,將會員即原告丙○○除名之決議無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法律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會員,於民國97年間,與訴外 人即理事高建生陳洋洲共同依據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30日 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臨時財務監督報告書 」及臺北市農會96年4月4日北市農輔字第0000000000 號函之 「民國96年台北市各區農會臨時財務稽核報告書」暨其他事 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北檢)告發被告之總 幹事甲○○涉及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後經北檢以 97年度偵字第8466號、98年度偵字第1158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嗣被告竟於99年2 月2 日召開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 (下稱系爭會員大會),認原告及高建生陳洋洲明知無確 實證據,卻以不實內容再三誣告總幹事侵占、偽造文書、背 信等罪嫌。如此破壞該會和諧,且為免會員群起效尤,日後 若有不滿則胡亂投訴,實有加以除名,以儆效尤為由,列入 系爭會員大會第12案議決、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議討論事項 第5 案決議除名高建生陳洋洲及原告等3 名會員,並於系 爭會員大會中表決通過認原告違反農會法第17條之規定,將 原告予以除名及依農會法第18條之規定出會(下稱系爭決議 ),再於99年3 月1 日擅將原告之農保、健保辦理退保,重 大影響原告之權益。然原告係依據上開監督報告書及稽核報 告書所載,無違反農會法、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有直 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情事,且原告係依法行使人民訴訟權 ,是以,系爭決議,其內容即屬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 2 項之規定,自屬無效,原告並未喪失被告之會員資格,亦 無出會情事。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原告與被告間會員法律關係存在。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及高建生陳洋洲遭除名之決議,係經被告之理事會提 案,於98年7 月1 日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再經理事會會議決 議通過除名提案後,由被告召開系爭會員大會進行決議,由 被告之職員說明具體之除名事由予會員代表知悉,再經出席 之會員代表討論並記名投票,通過除名決議。另被告業已依 農會法第37條之規定將系爭決議專案報請臺北市政府核備, 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4 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臺北市 農會及臺北市政府法規會召開座談會,協助審視及提供意見 ,嗣後經由臺北市政府審核後認原告等人確實有違反農會法 第29條及被告之章程第34條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第10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等情事,對被告造成直接危害,於99年11月 22日函覆尊重人民團體自治精神,同意核准原告之會員除名 ,是系爭會員大會決議程序、內容上並無違法。 ㈡另原告及高建生陳洋洲自95年起,為圖自身利益,要求被 告聽命行事、或給予非法補助等未果後,即連續數年擾亂被 告會務,如打電話給被告之職員威脅務聽從總幹事指揮、散 播書面文件為不實指控,甚且恐嚇會員代表,以阻撓會務之 推動,使會員心生恐懼;原告又與高建生等人利用每年市農 會補助被告免費特展機會,違法向參展會員私自索取管理費 ,尚有新臺幣(下同)13,200元未繳回;原告另成立花卉班 ,於97年向被告要求補助花卉班成員每人每年15,000資材費 ,及觀摩經費200,000 元,且對外稱若被告不配合辦理,將 生亂造成被告倒會;甚且原告與高建生陳洋洲不實檢舉被 告開會紀錄不實,在被告會議進行或辦活動之際,騷擾吵鬧 ,破壞被告地下室紅外線攝影機。以上種種行為已擾亂被告 之會務運作,原告遭除名非僅因渠等告發總幹事之舉,尚包 含上開行為,亦經被告於99年10月29日提供予臺北市政府作 為除名之佐證資料。
㈢又依農會法第29條及被告之章程第34條均之規定,農會會員 (代表)、理事、監事行使職權,又自農會法及章程權責劃 分可知,總幹事依法行使職權秉承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向 理事負責。查原告自95年起陸續威脅會員、散發黑函及事後 檢舉會議記錄不實,且原告非理事,卻連同另2 位理事散發 不實指控。縱認總幹事涉有違法,在維持被告之秩序及增進 被告之公共利益之必要下,應受農會法第29條規定之限制, 應提請理事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提起訴訟,原告不僅未於被告 之會議提案議決,亦未提出罷免總幹事之職務,反以散布不 實謠言,以個人名義提告,實屬違反農會法第29條及章程34



條之規定,已影響會務運作,損害被告名譽。
㈣綜上,原告及高建生陳洋洲三人確有危害被告情節重大之 具體行為,系爭決議完全依法辦理,且原告經除名後,被告 之會務運作正常,業務推展有效率,可認原告之不實指控、 誣告及其他具體危害之行為,已造成被告之困擾,系爭決議 核屬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首查,以下為兩造所不爭執事實
㈠97年2 月1 日被告召開之第10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 動議第2 案為「案由:懲處會員,開除會籍一案。業經地檢 署不起訴處分後,逕送本會嚴處誣告亂告散發黑函之會員本 會會員。說明:本會會員如無確實證據,胡亂寫檢舉黑函誣 告亂告,損害農會名譽,請依農會法第37條第2、3項、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 項議處(開除會籍)」,決議照案通 過。
㈡被告98年7 月13日第11屆第3 次理事會會議紀錄決議原告、 高建生陳洋洲確實違反農會法第17條及第10屆第4 次會員 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而應予除名,送臺 北市政府核備會議紀錄,經臺北市政府以98年7 月22日府授 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第5 案審議除名原告會員案 ,以原告等3 人與總幹事之爭訟事件作為認定直接危害農會 情節重大之情事,尚有不足。
㈢被告於98年9 月16日召開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討論事 項第5 案為本會第11屆第3 理事會決議除名高建生陳洋洲 、原告等3 名會員,經決議通過除名;後於99年2 月2 日, 被告召開第11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討論事項第12案為議 決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討論事項第5 案決議除名高建生、陳 洋洲、原告3 名會員,決議為依農會法第17條、第37條之規 定,同意通過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決議除名案,應予除名。 ㈣被告以99年3 月1 日安農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99年 3 月1 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之農保、健保費用已退保。 ㈤臺北市政府於99年11月22日以府授產業農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說明三載明有關被告99年3 月25日、99年10月1 日、99 年10月29日所提出之會員除名具體事由及相關佐證資料,經 本府審理後,因相關事證均有被告相關人員具名佐證,表明 確有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基於尊重被告人民團體自治 精神及農會會務正常運作,同意核准被告99年2 月2 日第11 屆第2 次會員代表大會第12案決議原告及陳洋洲等2 人之會 員除名決議,並自發文日起始得執行。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即法律關 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原告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所 作之系爭決議有前揭情事而應為無效,且其會員資格亦因該 決議而遭除名致其會員權益、農民保險受有損害,則原告就 前開決議是否有效及其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是否存在而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 告亦無法以他訴訟代之,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民法第56條第2 款之規定而應 為無效,且其會員資格尚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及與 被告會員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 以,本件首應審究為㈠原告遭系爭決議除名之事由為何?㈡ 上開事由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7條規定?㈢系爭決議內容是否 違反法令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是否存在?茲分論 述如下:
㈠原告遭系爭決議除名之事由為何?
⒈按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 ,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農會會員(代表 )大會對會員之處分,須經全體會員(代表)2/3 以上之出 席,及出席人2/3 以上之決議行之,農會法第17條、第37條 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農會會員之行為如合於上開規定, 農會始可經決議議決將之除名,故本件應先行確認原告遭除 名之事由為何。
⒉稽之卷附系爭會員大會會議議程資料(見本院卷卷三第35頁 至第69頁),討論事項第12案為「議決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 討論事項第5 案決議除名高建生陳洋洲、原告等三名會員 ,提請審議」,其中第12號議案附有說明「五、高建生、陳 洋洲、原告等三名會員,明知無確實之證據,卻以不實之指 述內容,再三誣告被告總幹事甲○○(依農會法第27條執行 職務),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經地檢署偵查後均查無 實據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如此破壞本會和諧,實有損被 告之名聲,若不加以懲處恐其他會員將以效法,爾後會員若



有不滿則動不動將胡亂投訴提告等,將造成被告聲譽大損, 故應予除名以敬傚尤。」,及被告之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會 議議程資料(見本院卷卷三第70頁至第102 頁),其中討論 事項第5 案為「本會第11屆第3 次理事會決議除名高建生陳洋洲、原告等3 名會員」,再參以第3 次理事會決議除名 之說明為「1、農會是人民團體,有代表大會、理事會、監 事會依法定程序、職權、農會法及農會法施行細則辦理;2 、總幹事是依據農會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農會總幹事遴選辦 法被大家選出來,少數人不同意不能否決多數人決議。」暨 附件說明資料,以及佐以卷附「大安區農會第11屆第2 次會 員代表大會會議譯文」所載(見本院卷卷一第35頁至第36頁 ),討論事項第12議案僅將上開會議議程資料有關該議案內 說明事由逐一朗讀後,再由高建生陳洋洲、原告等3名會 員陳述意見,旋即以記名方式表決等情,堪認系爭會員大會 討論事項第12議案列入討論原告除名之事由應僅為原告明知 無確實之證據,卻以不實之指述內容,再三誣告被告總幹事 甲○○,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經地檢署偵查後均查無 實據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且嗣後亦以該事由決議將 原告除名。
⒊再依被告之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議程討論事項第5 案附 件說明決議除名高建生陳洋洲及原告等三名會員補充說明 分別載明「一、96年2 月5 日被告偽造文書案」、「二、97 年1 月2 日被告背信案」(見本院卷卷三第88頁至第89頁) ,其中背信案又分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股票應存放集保中 心帳戶總幹事未存入並擅自賣出、總幹事特支費未使用當月 單據、總幹事辦理被告所有安居街工程未依規定議價及遵守 相關請款程序等情,足認原告於系爭會員代表大會第12議案 討論之原告誣告總幹事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即為原告於 96年2 月5 日告發被告偽造文書案及97年1 月2 日告發被告 背信案無誤。
⒋被告雖辯稱原告尚有違反農會法、章程及會員大表大會決議 事由,並以證人即被告之理事兼代表呂德芳、證人即被告之 常務監事林建成、證人即被告之職員楊哲維、證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威脅會員、職員、強收管理費用、要 求補助特定花卉班經費及破壞紅外線攝影機等語,及提出被 證14原告威脅會員、職員相關說明事證影本、被證15原告恐 嚇會員代表相關說明事證影本、被證16、原告向會員強收管 理費用相關說明事證、被證17原告恐嚇總幹事補助特定花卉 班經費相關事證、被證18原告不實檢舉等相關說明事證、被 證19原告破壞被告之紅外線攝影機相關事證及照片等佐證,



然查:
⑴依前所述,系爭會員大會討論事項第12議案僅載明上開說明 事項,且系爭會員大會該議案之譯文內容亦僅有朗讀上開討 論事項說明之內容,及由遭提案除名之會員發言,並未有隻 字片語言提及被告所提出被證14-19 所述之事由,是堪認系 爭決議內容並未有被告所稱被證14-19 之情;再參以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會決議除名原告要將決議送市政 府核備,市政府要求補文件,才有被證14至19等語(見本院 卷卷二第112 頁背面),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9 月24日市政府來函要求我們補充除名原告具體事由及 資料,後來是由會員及理事口述,伊繕打被證14-19 文件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4 頁背面),益徵被證14-19 並非系 爭會員大會第12議案所附之會議資料;又對會員之處分依法 須經由全體會員(代表)2/3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2/3以上 同意,是以,會員之除名既為會員處分之ㄧ種,即應以該次 會員大會就會員除名議案之內容認定,職是,原告遭被告除 名之事由應僅限於該次議案內所提之不實指控總幹事部分, 被告事後雖於99年10月1 日補送原告、高建生及陳洋州3 人 具體危害被告且情節重大之事由相關事證及上開被證14至19 所佐證之事由,然此非在系爭會員大會中所提出與全體與會 會員知悉,藉此討論評斷原告是否應予除名,自不得認系爭 會員大會為系爭決議時,上開被證14至19是由一同為原告遭 除名之事由。
⑵至證人呂德芳、林建成、楊哲維、乙○○雖證稱原告有被證 14-19情 事,惟此部分未列入系爭會員大會第12議案之內容 ,亦未於系爭會員大會內內討論,依前所述,非屬原告遭除 名之事由,原告是否有被證14-19之情事,即與本件無涉。 ㈡上開事由是否符合農會法第17條規定?
⒈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憲法第16條定有明文。次 按農會章程應載明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 及其選任與解任;農會以會員(代表)大會為最高權力機構 ,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理事會依會員(代表)大會 之決議策劃業務,監事會監察業務及財務,農會法第11條第 9 款、第28條、第29條亦有明文。
⒉次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一、選舉或罷免理 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之會員代表。二、議決入會費、 常年會費及事業資金之金額。三、議決會務、事業計畫與報 告及年度預決算。四、議決各種章則。五、議決推廣經費之 募集與運用。六、議決對外借款及放款之最高額。七、議決 本會財產之處分。八、議決會員之處分。九、議決其他與會



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 、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二、召集會員(代表)大會,並執 行其決議。三、聘任及解聘總幹事。四、審查會務、業務實 施計畫、預決算及各種章則。五、提出有關書類送監事會審 查。六、陳報主管機關及上級農會之法定書類。七、提報會 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八、其他依職權應辦事項;農會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案。二、監察理事會各種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三、 監察理事會年度決算及會計報告。四、監察農會財務及財產 。五、監察農會內部稽核及金融檢查報告之缺失改善事項。 六、其他依職權應監察事項,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25、26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被告雖辯稱縱認總幹事涉有違法,在維持被告之秩序及增進 被告之公共利益之必要下,應受農會法第29條及章程第34條 規定之限制,應提請理事召開會員大會決議提起訴訟云云, 然查:
⑴稽之農會法第29條之規定,係指農會會員(代表)、理事或 監事行使其「職權」時,必須在會議中為之,是所謂職權應 係指依據農會法、農會法施行細則或章程規定必須經由會員 (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之事項。再參以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24條至第26條已將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 監事會之職權明定其中,另佐之農會法第11條第9 款明定會 員(代表)及理、監事之權限應載明於章程中,是以,上開 農會法第29條所稱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 職權」即應為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至第26條所定情事且應 載明於章程。
⑵稽之卷附被告章程(見本院卷卷一第174頁至第183頁),其 中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已依上開農會法規定載明會員( 代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核其內容與上開農會 法施行細則第24、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事由均相同,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已依法於章程中載明被告內部之會員(代 表)大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及職權,是以,農會法第29條及 章程第34條文義中所指會員(代表)大會、理事、監事行使 「職權」,即為上開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所稱之職 權,再者,被告之章程第34條與上開被告之會員(代表)大 會、理事會及監事會均載明於章程第5 章之權責劃分,益徵 農會法第29條及章程第34條所稱之職權確為農會法施行細則 第24、第25條、第26條、章程第28、29、30條所規定之職權 無誤。故而,從上開各條觀之,並未限定對農會總幹事之告 發須經由理事會議決議後提交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行之;縱若



上開章程中確明定對於總幹事提出刑事告發須經由會議行之 ,則揆諸前揭說明,人民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所保障之基 本人權,實不容由自治團體自訂規章限制人民權利,是以, 原告遭除名之事由既僅有明知無確實之證據,卻以不實之指 述內容,再三誣告被告總幹事甲○○偽造文書、背信、侵占 等,經地檢署偵查後均查無實據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情 ,此顯為原告行使憲法所賦予之基本人權,且該部分亦非屬 會員(代表)大會、理事會或監事會行使職權之範疇,並未 有違反農會法第29條及章程第34條之情,被告所辯,實屬無 據。
⒋被告辯稱原告告發總幹事已違反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 ,臨時動議第2案,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呂德芳、林 建成、楊哲維、乙○○等人證詞為據,惟查:
⑴觀以被告97年2 月1 日第10屆第4 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 第2案所載「案由:懲處會員,開除會籍一案。業經地檢署 不起訴處分後,逕送本會嚴處誣告亂告散發黑函之會員本會 會員。說明:本會會員如無確實證據,胡亂寫檢舉黑函誣告 亂告,損害農會名譽,請依農會法第37條第2、3項、農會法 施行細則第24條第8項 議處(開除會籍)」,結果為決議通 過,是從上開議案內容可知,自97年2 月1 日起,如有會員 無確實證據胡亂寫檢舉黑函誣告亂告,且經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所致,始合於該議案之決議內容,從而才有農會法第17 條違反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得依農會法第37條為出會 之處分。
⑵再稽之卷附被告之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資料第5 議案所 附附件說明一為「96年2 月5 日被告偽造文書案」即北檢96 年度偵字第23020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卷三第88頁至第 91頁),由該附件說明可知此部分告發人僅有高建生、陳洋 洲,並非由原告提出告發,自與原告無涉,是應不列為除名 原告之依據,毋庸加以審酌。
⑶又參以卷附被告之第11屆第4 次理事會會議資料第5 議案所 附附件說明二為「97年1 月2 日被告背信案」即北檢97年度 偵字第8466號、98年度偵字第11583 號不起訴處分(見本院 卷卷三第88頁至第91頁),從該附件說明及被告所提上開資 料可知,原告、高建生陳洋洲提出告發之時間為97年1 月 2日,早於被告第10屆第4 次會員大會開會時間即97年2 月1 日,被告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並未就此部分予以決議,是能否 以該次決議前所發生之事由逕認符合開除會籍事由,尚屬有 疑;再佐以上開北檢97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訴處分內容所 載,原告、高建生陳洋洲提出告發係因發現臺北市政府建



設局人員於96年3 月22日對被告進行臨時財務稽核,發現總 幹事甲○○有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股票應存放集保中心帳戶 未存入並擅自賣出、總幹事特支費未使用當月單據、辦理被 告所有安居街工程未依規定議價及遵守相關請款程序、未與 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簽訂策略聯盟指示補助經費等緣由而提出 告發,並有臺北市政府96年4月3日府建三字第0000000000號 函、臺北市農會96年4月4日北市農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96年度臨時財務稽核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卷一第 9 頁至第14頁),足見原告、高建生陳洋洲提出告發時顯 係以上開臺北市政府96年臨時財務監督及臺北市農會96年臨 時財務稽核報告為據,尚不得認定原告並無確實證據誣告, 亦即與上開第10屆第4次會員代表大會臨時動議第2案決議要 件不符。
⒌另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以上開99 年11月22日同意核准在案,惟按農會各種法定會議紀錄,應 於會後七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其屬於本法第37條各款之 決議,並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施行 細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農會如有農會法第37條 各款決議,應專案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取得執行力,換言 之,系爭決議既屬會員之除名處分,乃為該條第2款對於會 員之處分,而被告依法將系爭決議送請臺北市政府核准,僅 為取得系爭決議之執行力,此亦核與上開臺北市政府99年11 月22日函說明三所載基於尊重被告人民團體自治精神及農會 會務正常運作,同意核准被告99年2月2日第11屆第2次會員 代表大會第12案決議原告及陳洋洲等2人之會員除名決議, 並自發文日起「始得執行」等語相符,故而被告雖辯稱主觀 機關業已核准系爭決議,然上開主管機關之核准乃僅生因此 得以執行系爭決議之效力,卻無法由此推論系爭決議內容合 於法令規定。
⒍按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 ,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農會法第17條有 明文規定,系爭決議雖依據上開法條規定將原告予以除名, 然原告提起前揭刑事告發,並無違反農會法、章程或代表大 會決議之處,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違反農會法第17條規定 ,應可認定。
㈢系爭決議內容是否違法而無效?原告與被告間會員關係是否 存在?
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農會依農會法第1 條規定以保障農民權益, 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



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以公益為目的設立之團體 ,再依農會法第12、13條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實際從事農業 ,並為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 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或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 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 會員,足見農會為依法成立之社團法人,會員相當於社團法 人之社員,除有特別規定外,有民法總則第2 章第2 節第1 款、第2 款社團法人規定之適用。
⒉綜上所述,原告為前揭刑事告發之行為,並未違反農會法第 17條規定,前已述及,則原告並未違反農會法第17條規定, 然系爭決議以原告違反農會法第17條規定而將原告除名,其 決議內容自屬違反法令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決議既因其 違反法令而無效,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會員關係仍屬存在,自 不待言。
六、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之內容,違反農會法第17條規定而應屬 無效,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 效及其與被告間會員法律關係存在,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棋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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