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569號
TPDV,101,訴,4569,201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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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朱庭韻
被   告 湯國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參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12月31日 日經財政部以台財融㈡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原告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為消滅公司,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原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依公司法由原 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核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已於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 書第23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契約 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次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 0000000000000),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依 前揭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 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1年3月29日核撥貸款起 至101年11月9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84,113元及



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按期 給付。依前揭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系爭貸款之利息計算, 依年利率20%按日計息,然若借款人未依約繳款,依前揭約 定書第8條之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復依前揭約定書 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
㈡被告於86年9月12日向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6年9月12日發卡起 至101年10月14日,累計消費款尚餘327,218元未按期給付( 內含本金為136,321元、利息為190,897元)。依會員約定條 款第16條約定,循環利息係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臺金之帳 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計算,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並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 求以未清償之本金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而以連續三期為 限,又被告未於繳款日繳款,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㈢被告合計尚餘帳款711,331元(其中現金卡帳款為384,113元 、信用卡帳款為327,218元)及分別如前所述之利息未按期 繳付,原告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 、第2項所示。
五、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六、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YouBe以備金現金卡申請 書及約定款條、增補約定書、帳務明細、現金卡帳務查詢明 細、現金卡交易紀錄、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款條、歸戶債權 明細查詢、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自認之效果,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益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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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