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540號原 告 王贒恭訴訟代理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保、蔡平、鍾仁愛、李淑霞、葛寶珠、陳王玉雲、李俊宏、孟懷瑾、許薰惠、范德鑑、黃醒女、張美霞、于吉徵、李善敬、莊慧文、方永和、蘭成業、吳國榮、宋瑞榮、蘇瑞珍、鄭水誠、羅秀琴、蔡啟志、林榮三、周美雲、邱秀靜、張昀嵐、蘇碩斌、朱德仁、何肇基、張宜立、楊雅雯、林昭沛、范姜文誠、林玄明、蔡承豫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係通行權爭訟事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 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系爭訴訟標的因系爭通行權所增加之價額之鑑價報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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