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4184號
TPDV,101,訴,4184,2013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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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184號
原   告 徐對妹
被   告 潘玉娥
      溫淑媛
      溫淑清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等人遷讓房屋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嗣於民國10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不當得利之訴訟標 的,因被告等人均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自毋庸得被告之同 意,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有,於民國60餘年間將系爭 房屋無償借予原告之子溫宗祥及其配偶即被告潘玉娥居住使 用,嗣被告潘玉娥生有2女即被告溫淑媛溫淑卿,亦隨同 居住於系爭房屋。惟被告等人均未克盡孝道,對於80餘歲年 邁之原告不加聞問,原告乃思收回系爭房屋出售以供養老, 而於101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人於101年6月30日 前遷讓系爭房屋,然除溫宗祥已遷出系爭房屋外,被告3 人 則拒不遷出。原告當初係因溫宗祥剛結婚,尚無力購屋而暫 借系爭房屋予其等居住,其情形係屬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之借貸契約,原告除依前述已以存證信 函為中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外,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為之,惟被告等仍拒絕遷出,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 房屋予原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 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係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現為被告占有中,已據其提出建築改 良物所有權狀、被告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 100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又原告已終止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並請求返還,此業據原告提出玉里郵局第31號、第79號存證 信函為佐,而起訴狀亦已於101年8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所述上開各節為真實。是原告為系爭 房屋所有人,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係屬 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之。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拔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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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