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901號
TPDV,101,訴,3901,2013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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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3901號
原   告 詹江山
      詹欉
被   告 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
法定代理人 詹江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間確認派下權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
確認派下員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
例,計算其價額,又所稱派下權所佔之比例,倘規約對此未規定
,應以房數定之,非依派下員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72年臺抗字
第371號判例、91年臺抗字第605號裁定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
之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合變動系統表,被告祭祀公業詹合
記、詹戴、詹和之房數為21房,其中一房已絕嗣,故為20房,而
原告該房之派下員含原告為3人,是原告所佔派下權比例應為
1/30。又原告提出之被告祭祀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之總財產
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三筆,面
積分別為293平方公尺、381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則被告祭祀
公業詹合記、詹戴、詹和之總財產價額依上開土地面積按照101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82,000元計算,共計194,298,000
元(計算式:282,000×293+282,000×381+282,000×15=
194,298,000),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76,600元(計算
式:192,298,000×1/30=6,476,6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65,152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7,335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47,8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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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