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647號
TPDV,101,訴,3647,201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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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47號
原   告 洪健益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複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彭龍三
訴訟代理人 童兆祥律師
複代理人  陳瀅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擔任臺北市議員之職務,因身為民意代表,為 一般民眾均知悉之公眾人物。而被告未經查證,竟於民國99 年9月15日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點閱之網路空間上 發表「這場難看的都市更新爛戲,在數十億的利益下黑道、 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等與事實不符之言論(下稱 言論㈠),誣指伊藉勢結合黑道而牟取都市更新之利益,復 於99年10月13日在位在臺北市忠孝東路及松山路口,一般人 皆得出入之由原告自營的店家外牆上,以走馬燈方式,散佈 「洪健益為建商利益喉舌」等字體(下稱言論㈡),妄指伊 為建商圖謀利益;上開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 通念,足認已使伊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有所貶 損,而使伊受有名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故意、過失以 上開散播不實言論之方式,不法侵害伊的名譽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以15公分乘以5公 分、字型24號,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 合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㈢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其所有之建物,位在由訴外人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森業公司)所擔任實施之「臺北市○○區○○段○○段00地 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下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都市 計畫範圍內,而此都市更新計畫自94年2月16日核定發布至 今,森業公司與地主、住戶間糾紛爭議不斷,尤其因森業公



司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強制拆除其與多位住戶之建 物,雙方屢生衝突。而原告身為該選區選出之市議員,其與 多位住戶曾向原告尋求協助,希冀原告能保障渠等的財產權 及住居自由,惟原告不僅未予協助,甚至代建商詢問代為拆 遷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規定應如何實施、執行之相關問題, 被告確有合理依據相信原告不僅介入系爭都市更新案,且是 為森業公司喉舌,而對系爭都市更新案關注甚深。有鑑於原 告不僅為森業公司詢問有關代為拆遷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相 關執行程序,並持續向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表達嚴重關切, 要求儘速處理,被告方於99年9月15日在「都市更新受害者 聯盟」部落格上發表「這場難看的都市更新爛戲,在數十億 的利益下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等言論。 ㈡此外,原告又於99年9月23日邀集臺北市政府相關局處,為 陳情人森業公司召集協調會,欲協調處理系爭都市更新案後 續強制拆除住戶建物的問題,使森業公司得取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等警力協助進行強制拆遷作 業,森業公司因此於99年10月13日再次進行強制拆除作業, 以致爆發嚴重警民衝突。嗣原告針對上開強制拆除作業,再 次於100年5月16日為森業公司於臺北市議會提出質詢,表示 「森業公司拆不動的話,臺北市的都更案就推動不了」、「 倒楣的森業營造案子已經拖16年了」等語,足見原告確實對 系爭都市更新案介入甚深,並積極推動其進行。是被告發表 系爭言論前已經合理之查證,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 容為真實,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且系爭 言論皆基於被告之主觀感受而屬意見表達,原告身為公眾人 物,本身即須接受公評,被告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自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臺北市議員,而被告於臺北市忠孝東路及 松山路口經營機車行,先後於99年9月15日在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自由點閱之網路空間上發表「這場難看的都市更新 爛戲,在數十億的利益下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 與」等言論,復於99年10月13日在其自營店家外牆上,以走 馬燈方式,散佈「洪健益為建商利益喉舌」等字體乙情,業 據其提出當選證書、現場照片及網路文章影本各1紙為證(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頁、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以散播系爭不實言論之方式,不 法侵害伊的名譽權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發表言論㈠及㈡是否有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茲析述如下: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 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 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 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 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 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 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 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 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 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且不得 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 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參照 )。次按民法侵權行為既需以行為不法為要件,其所謂「不 法」即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第311條各款規定之 免責事由,於民事案件中亦可適用,從而,行為人指摘或傳 述內容苟與公共利益相關,且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 言論係真實或對可受公評之事為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 而出於善意發表評論者,其言論自由即應受到維護,尚不得 論以構成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因故意、過失發表系爭足以毀損原告 名譽之言論,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名譽,致原告名譽權遭受侵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被告自95年起即因系爭都市更新案與森業公司有所爭 執,森業公司曾於98年3月3日就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土地改良 物拆遷事宜召開協調會,同為系爭都市更新案之其他住戶陳 廖素珠因之尋求原告出面與森業公司協調,原告乃取出臺北 市政府98年2月1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與訴外人 陳廖素珠閱覽,依該函文記載,受文者為原告,內文則是答 覆原告於98年2月11日書面質詢有關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 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之規定應如何實施、執行 之相關問題,並覆稱都市更新實施者於請求臺北市政府代為



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前,至少應先經實施者與不願參與權 利變換之土地或合法建物所有權人到場進行二次以上的協調 程序,自行協議而仍不可得時,方可由臺北市政府代為拆除 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及說明應由何人召集該協調會議始具效 力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 、臺北市政府98年2月19日府都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5、86頁),被告復因起疑蒐集資料而發現於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在98年12月18日召開之273次處務會議記 錄中敘及:「發展局張副總工程司提及議員關切事項,請儘 速處理:....洪健益--森業營造案」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該 會議記錄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則以原告主動關心 在要求臺北市政府以公權力介入都市更新案件地上物拆除前 ,應具備之程序上要件等細節,及對照其他議員雖亦關切都 市更新案之進行,但在臺北市都市更新處會議記錄中只記載 他議員關切之都市更新案案名,原告部分卻直接清楚記載所 關切者為森業公司相關案件,並要求儘速處理等情,客觀上 確足使一般人產生原告是立於森業公司之立場介入系爭都市 更新案件,並積極促成公權力介入之印象,故被告基於上開 合理依據,而於99年9月15日在網站上發表言論㈠之言論, 應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為上開言論,並非未善盡查 證責任而故意捏造,或有何輕率、疏忽等過失。 ㈢又查,臺北市議會於99年9月20日發出開會通知單,開會事 由是「為森業公司於忠孝東路、松山路口都市更新案後續處 理案,召開協調會」,主持人為原告,通知出席者包括臺北 市都市更新處、建築管理處、警察局、警察局信義分局、工 務局新建工程處、地政處、法規委員會及陳情人森業公司, 並註記「警察局請行政科科廠、信義分局請局長、偵察隊隊 長、五分埔派出所所長出席」等語,於99年9月23日開會後 協調結論為:「為維護施工單位執行上之順遂,請市府相關 單位協助進行拆照,若施工單位於執行上遇外力阻礙,請施 工單位出具公文及許可證給各局、處以利拆除及警方維持秩 序、安全之維護」等語,亦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90年9月 20日議秘服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暨會議記錄存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且99年10月13日當日含被告在內等 之系爭都市更新案住戶確遭受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地上物未 果,並爆發警民衝突等情,亦有被告提出現場照片可證(見 本院卷第89至90頁),此均足使被告相信原告是基於森業公 司請求,為對被告等住戶進行強制拆遷作業,方召開上開協 調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並依據上開協調會結論而派遣警力 協助系爭都市更新案施工工程的進行,故被告所為言論㈡僅



係就上開情事所為之主觀意見評述,且已於其為此言論前善 盡合理查證之義務,自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 或過失存在。
㈣況原告擔任臺北市議員,係民選之民意代表,當係自願進入 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揆諸前揭說明,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 之事項,其名譽權與他人之言論自由有所扞格時,其名譽權 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而被告所有之建物因系爭都市更新案 而有遭強制拆除之可能,已如前述,且都市更新案及市民之 住宅遭受強制拆除執行等事務,均係公眾事務,與公共利益 有重大相關,自屬可受公評之事,被告為維護其受憲法所保 障之財產權及住居自由等權利,根據上述查證之資料,依其 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質疑及批駁,俾供社會大眾判斷, 尚難認其動機係以損害原告名譽為其目的,應可認被告所為 系爭言論係就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言論,揆諸前開說明, 尚難認有何不法。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係故意捏造系爭言論,或係有何過失而侵害伊的名譽,及被 告發表系爭言論究使原告受有何等名譽權上之損失等情,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過失以散播系爭言論之方式,不法侵害伊 的名譽權云云,當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確有發表系爭言論,然業經合理之查證, 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並無故意、過失; 且系爭言論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亦無不法,難 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的情事。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並應將如附件一所示之道歉聲明,刊登於自由時報 、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之全國版版頭各1日等,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管靜怡
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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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聲明 │
│道歉人彭龍三洪健益先生發表「洪健益為建商利益喉舌」│
│、「黑道、白道惡質民代(洪姓)都參與」之不當言論,辱│




│罵洪健益先生,嚴重損害洪健益先生之名譽,今鄭重登報道│
│歉以回覆洪健益先生之名譽。 │
│ 道歉人:彭龍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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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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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