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053號
TPDV,101,訴,3053,2013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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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053號
原   告 林毅
兼訴訟代理人林澤民
被   告 胡忠卿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被   告 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非訟事件之強執行名義成 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 ;若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 明異議,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因執行所得之利益;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 務人因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 決定(二)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 債權不存在,業經被告否認。又系爭抵押權雖經被告持拍賣 抵押物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惟依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意旨,原告於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獲勝訴判決 後,既非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權利,則其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 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胡忠卿葉志仁許黃淑亭為共同被 告。嗣因許黃淑亭於訴訟繫屬前之民國97年11月28日,即已 死亡,原告遂以101年11月6日民事撤回狀,撤回對許黃淑亭 部分之起訴(詳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葉志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林毅和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已歿)於民國78 年8月間,訂立抵押借款契約,由原告林毅將其新北市○里 區○○里○○段○○○○○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600 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8年8月8日起至79 年8月7日止之抵押權並於78年8月12日簽發3000萬元本票( 系爭本票)予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二人以向該二人 借錢,但始終未借到分文。此時,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黃 淑亭二人自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返還系爭本票及塗銷抵押 權以回復原狀。
㈡被告林毅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三人於80年4月16日在 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80年民調字第26號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該未再付利息的債務糾紛竟達成放棄利息請求 之調解,本有虛構調解之嫌。且該調解公文書上載有「林毅 於78年9月8日向葉志仁許黃淑亭共借得3000萬元」亦為不 實,此從本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事件中被告葉志仁、訴外 人許黃淑亭二人之主張及原告林毅和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 黃淑亭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10766號之 告訴狀可知。
㈢依民法第305條之併存承擔之規定,該併存承擔債務是承擔 債務人同時承受被承擔人之債務和資產之規定,然而原告林 毅於78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同時併存的承受訴 外人王大維任何資產,所以原告林毅從未以系爭本票併存承 擔王大維債務,且更未將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胡忠卿,該支票 實係原告林毅和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訂立抵押借款 契約時,所交付予其二人,而由其二人轉交予被告胡忠卿。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中引述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理由於該判決理由第6頁 第13行起載有:『...而其中三千萬元,即為本件債權』這 句陳述,意即林毅所併存承擔之3000萬元即是上述王大維 5150萬元本票債務其中之3000萬元,所以才叫做「本件債權 」,此益證所謂被併存承擔之王大維債務直到82年被執行時 仍然存在,故依民法第305條第2項,原告林毅根本從未併存 承擔王大維債務。故所謂被告胡忠卿對原告林毅之3000萬元 本票債權完全是渠等共同捏造之假債權。
㈣被告葉志仁與訴外人許黃淑亭以因無債權卻倖未被塗銷登記 之本金最高限額3600萬元抵押權登記、登載不實「林毅於78 年9月8日向葉志仁許黃淑亭二人共借得3000萬元」之調解



公文書、轉交系爭本票予被告胡忠卿以共同阻擋抵押權登記 被塗銷。加以被告胡忠卿因自知無抵押權故並無具名參加本 票裁定及其執行之聲請,然卻到案庭呈系爭本票,共同捏造 虛偽債權以使抵押權登記而不被本院85年度訴字第3669號判 決給塗銷,使系爭本票為唯一債權憑證以進行拍賣。渠等以 上開假債權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拍字第2145號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㈤並聲明:確認被告胡忠卿葉志仁共同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85年度拍字第2145號民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之3000萬元 本票抵押借款債權其中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二、被告胡忠卿則以:
㈠原告不得主張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28號確定判決、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88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 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1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得主張之所有事實及抗辯。本件原告所提之證據或主張, 均係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訴資料,自應受 爭點效之遮斷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主張。
㈡因訴外人王大維之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原告林毅名下,王大 維積欠胡忠卿債務,王大維及被告胡忠卿為確保其債權,將 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胡忠卿所指定之被告葉志仁、訴外人 許黃淑亭名下等,均為原告林毅所明知,原告林毅同意簽發 系爭本票、再至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再簽發800萬元本票 ,自係為併存承擔訴外人王大維之意思表示甚明。故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併存承擔被告胡忠卿王大維之借款 債務,並非原告林毅為自己借款所為之擔保。
㈢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 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均經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 3081號判決及93年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經臺 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1號判決後,被告上訴 至最高法院,經該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 訴而確定,原告於起訴狀或理由狀援用或論述上開遭廢棄之 高等法院判決,主張原告林毅與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間30 00萬元債權為虛捏乙事,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至於被告葉志仁則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以供本院斟酌。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 ○○○段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地,於78年8月間為 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600萬元 ,該抵押權業經被告葉志仁、訴外人許黃淑亭持原告於78年



8月12日所簽發,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聲請拍賣抵押物, 經臺灣士林地法院以85年度民事仁執速字第5668號為強制執 行在案,嗣原告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聲明:「鈞院85年 度民事仁執速字第5668號原告與被告等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 ○○○段0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業經該院以8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確定,有前開執行異議之訴民事判決定在卷可稽,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詳本院卷第45-55 頁)。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上開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36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是否存在?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曾於86年間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該訴訟經該院8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而確定,該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在請求撤銷同院85年度 民事仁執速字第5668號原告與被告等間因拍賣抵押物強制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萬里鄉○○里○○段○○○ ○○段00○00○00○0000號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 主要爭點係於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有效存在(此即本件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在)。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 已認定:「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 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 給付之權,此為民法第269條第1項明文規定,查林毅與王大 維併存承擔,王大維積欠被告胡忠卿其中之3000萬元借款債 務,林毅依據被告胡忠卿指示,並簽發3000萬元本票,交付 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被告胡忠卿林毅間所為,核係利 益第三人之契約,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取得對林毅3000 萬元之票據債權之直接請求權,則被告葉志仁許黃淑亭於 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對林毅有擔保債權之發生,原告主張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違反民法第870條之規定,自有 未合。」等語,因此予以駁回原告之訴之請求,是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關係亦確實存在乙節,業經前案異議人 之訴事件為實質審理。前揭判決除斟酌被告所提出之受任承 諾書之內容外,並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證詳予斟酌,且於判 決中對證據之取捨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由兩造進 行充分之攻防及辯論,進而適用法律作出系爭抵押債權應屬 存在認定一節,法院亦為實質之判斷及詳載在判決理由欄, 原告在前開訴訟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二者 之訴訟標的在形式上雖有不同,惟二者之主要爭點實則同一 ,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並無提出足以推翻該確定判決之新訴訟 資料,且該確定判決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參酌首開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之民事訴訟法上誠信原則,就前開確定 判決已經判斷之主要爭點法律關係,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本院亦不得另作相反之判斷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對於被告有3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之爭點 ,已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經判決認定在案,並無顯然違 背法令之情,而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本院自不得反於前案判決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胡忠卿葉志仁共同聲請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5年度拍字 第2145號民事裁定及其執行程序之3000萬元本票抵押借款債 權,其中之10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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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