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880號
TPDV,101,訴,2880,2013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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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880號
原   告 呂秋雪
      呂兆媗
      呂依宸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原   告 呂維泰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安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訴訟代理人 謝玉月
      徐秀珠
      蘇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美依實業有限公司冠意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美依實業有限公司冠意實業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5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係由原告呂秋雪呂兆媗起訴,以美依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美依公司)、冠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冠意公司)為 被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學林非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 ,自無由因繼承而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有股東關係或清算 人之委任關係存在,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卻將之列為上開 2 公司之清算人,並由財政部發函將其限制出境,故請求確 認原告呂秋雪呂兆媗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 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本件審理中,因呂學林之全 體繼承人均未依法拋棄繼承,於遺產未分割前,其繼承人全 體就繼承之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追加其餘繼承人呂依宸呂紹安呂維泰為原告,並追加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為被



告,另於美依公司、冠意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撤回對上 開2 公司之訴,而變更聲明為如上開主文第1、2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197 頁)。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及撤回均 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呂學林長年流浪街頭,由人安基金會列為街 友,身分證件多次遺失,並遭人冒名登記為美依公司、冠意 公司之股東,案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327號 、95年度偵字第8136號,以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3年度偵字第69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認。嗣呂學林於99 年11月4 日死亡,被告竟以原告等為呂學林之繼承人,繼承 呂學林權利、義務,成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股東,依法即 應為上開2 公司之清算人為由,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對原告等限制出境,是原告等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得以本件確認訴訟加以除去,而有確認利益。故聲明:㈠確 認原告與美依公司及冠意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 原告與美依公司及冠意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三、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因美依公司及冠意公司分別經臺北市政 府以95年3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及100年11月23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公司 即應行清算程序,結清欠繳之稅捐。而依美依公司及冠意公 司登記資料,呂學林為唯一股東兼董事,並已於99年11月4 日死亡。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原告因繼承關係而當然取得 法定清算人身分,應由原告互推一人執行公司清算事務,然 原告未為;被告為清理欠稅,乃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1 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派清算人,經本院以應 由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為由,裁定駁回聲請。而公司設立登 記有其法定效力、公示制度及信賴保護原則。故被告列原告 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規定原告限制其出境,自無違誤。至於檢方所為不起訴處分 ,僅就呂學林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幫助他人 逃漏稅捐等情為認定,尚不足以證明呂學林被冒用登記為美 依公司、冠意公司負責人。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呂學林為上開2 公 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其登記之出資額均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美依公司、冠意公司嗣分別經臺北市政府以95年3 月28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100年11月23日府產業商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設立登記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2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
呂學林於99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共有原告等5人,均未 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1 年8月8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18至19、33至35、65頁)。
呂學林曾因經登記為冠意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偵字第69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經登記為美依公司負責人,涉嫌違反 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本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偵字第8327 號、95年度偵字第813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32-1頁)。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 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 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240號、40年台上字第182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被 繼承人呂學林係遭冒名登記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 惟被告仍認定其因繼承而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及清 算人,致其遭受限制出境,而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業 據其提出財政部10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 號、 101年6月4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3月3日台財稅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顯見 兩造就原告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是否存有股東關係及清 算人之委任關係,確有爭執,而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狀 態,且足以影響原告是否應負清算人之義務,致原告主觀上 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而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應認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 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 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 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參照)。被告雖援 引公司法第12條、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第80條等 規定,並提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主張公司



設立登記有其法定效力,原告之被繼承人呂學林既登記為上 開2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原告依法即應為上開2公司之股 東與清算人。惟查,公司法第12條僅係在規範公司設立登記 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 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如公司設立登 記時即有不實情況,例如登記表所登載之股東係遭他人冒名 登記,自不得執該等不實之登記認已發生股東關係;是被告 僅以上開設立登記表,主張原告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 東與清算人,難認有理。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呂學林長期流 浪街頭,且曾遺失身分證件,實際上並未出資,卻遭冒名登 記為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則經其提出人安基金會於 92年9月3日核發之街友證為據(見本院卷第24頁);而被告 呂學林生前亦否認曾設立冠意公司、美依公司,有上開不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參(28至32-1頁);又美依公司、冠意公司 係分別於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2 日為設立登記,資本額 均為100萬元,而美依公司設立時之資金100萬元,係於92年 12月8 日匯入美依公司籌備處於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開設 之帳戶,會計師於92年12月9 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該帳戶 內之100 萬元旋於92年12月10日匯出至第三人帳戶:冠意公 司設立時之資金100 萬元,則係於92年11月26日存入該公司 籌備處於板信商業銀行營業部開設之帳戶,會計師於92年11 月27日出具查核報告書後,該帳戶內之100 萬元旋於92年11 月28日連同開戶時存入之1千元,遭提領1,000,990元,致帳 戶內僅餘10元等情,亦有國泰世華銀行建國分行101 年10月 22日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1 年10月30日函等在 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0至122、125至128頁),並經本院調 取美依公司、冠意公司登記案卷確認無誤;由上開2 公司設 立時之資本額均僅存入公司帳戶約2 日旋即轉出觀之,顯係 為因應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資本查核程序而為,是原告主張其 被繼承人呂學林實際上並未出資設立美依公司、冠意公司, 非上開2 公司之股東,即非無據。呂學林既非美依公司、冠 意公司之股東,原告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上開2 公司之股東 權,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不存在,即有理由。又清算人與公司之關係,除本法規 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97條定有明文;原 告既非美依公司、冠意公司之股東,自無從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80條之規定,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發 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故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美依公司、冠意 公司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美依公司、冠意公司間之股東



關係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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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依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